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勞訴,39,201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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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許力文
被 告 張強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90,341元,慰藉金500,000元,合計1,090,341元(橋司調卷第8頁),嗣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薪資所得590,341元,慰藉金500,000元,合計1,090,341 元(橋司調卷第3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公司)前於104年11月2日簽立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9 個月,原告於當日即赴任,擔任「展明輪」大廚職務,嗣因原告於105年3月4日依MLC2006國際海事勞工公約申訴「展明輪」之船長即被告張強有諸多不法之情事,張強未具司法警察之身分,竟藉其船長職務之便、動用私刑,於105年3月27日14時許,於「展明輪」停靠大陸地區上海長興船塢時,以接受中國邊防點名為由,下令全體船員至甲板辦公室集合,隨即令(教唆)所屬船員4 人以暴力方式將原告強押下船,實則中國邊防並未在現場實施點名作業,張強前開舉動僅係欲在全體20名船員前羞辱、凌虐原告,原告因系爭事件身體、名譽、自由、工作受嚴重侵害,並因此失去工作(期間最少為4個月又5日),精神上亦飽受相當痛苦,倘不以司法途徑釐清始末,而以訛傳訛,原告之品德、聲望勢必一輩子無法挽回,茲以陽明海運公司為張強之僱用人,張強既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船員法第2條第4款、第6款、第26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正服勤於美東航線,每月薪資114,810元、年終獎金23,340 元,因此受有4個月又5日之薪資損害477,609元及自104 年11月2日起至105年3月27日止之年終獎金損害112,732元,合計590,341元,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又原告遲至107年6月20日收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情事,是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消滅時效。

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甲案確定判決)及106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106 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乙案確定判決),均係本於僱傭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本件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同,且當事人及請求亦非同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連帶賠償原告薪資所得590,341元,慰藉金500,000元,合計1,090,341元;

㈡被告應在中華海員月刊連續2期刊登向原告道歉之啟事,並同時將本件判決全文刊載;

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得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05 年即以其受雇於陽明海運公司任職於展明輪船舶上,嗣於105年3月27日下船而認受有損害等語,向基隆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經系爭甲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陽明海運公司同意而終止;

後原告又於106年6月19日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以陽明海運公司於105年3月27日未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生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效力,且違反船員法及民法等規定為由,請求陽明海運公司給付資遣費及年終獎金,經系爭乙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依原告於系爭甲案之主張,可知原告早於105年3月27日即已知悉張強之行為及原告下船離職之事實,且原告主觀上亦已認為張強之行為係屬不當,原告卻遲至107 年11月16日始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其次,原告於本件起訴所主張之系爭契約內容及105年3月27日下船糾紛之過程,均與系爭甲案、乙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同一,爭點亦多有重疊,應認該二案之理由論斷,對本案有拘束力,是應認原告與陽明海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5年3月間因原告自請離職並經陽明海運公司同意,而已合意終止,則原告與陽明海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合意終止在先,原告於105年3月27日下船之事在後,被告2 人自與原告下船一事無關,原告指述因船長張強強押下船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工作、或薪資或年終獎金之損害云云,純屬子虛。

再者,原告於離職後,在兩造於 105年4 月21日就洗碗獎金、加班費所涉爭議之調解程序中,並未爭執其非自願下船離職,是原告於本件主張遭強押下船云云,難認可採,且原告迄未具體說明張強究有何強押下船之舉措,及原告所謂身體、名譽、自由、工作者究受有何等嚴重損害,暨提出相關事證以為佐證,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況原告與陽明海運公司間既已不復有僱傭契約關係,原告物理上離開船舶,係原告與陽明海運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合意終止」後之當然結果,原告有何名譽、品德、聲望、自由或工作受損之可言?甚且,原告上岸後,隨即由岸上船務代理行妥善接送至機場搭機回台,原告當日即安然抵達台灣,此節業經系爭甲、乙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陽明海運公司已盡遣返回僱傭地之義務,自無任何不法行為。

至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其內容亦未認定張強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行為,並認定張強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不能以強制罪相繩,是亦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主張張強曾有不法侵害行為之依據。

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1至33頁)㈠原告與陽明海運公司於104 年11月2日簽立原證2所示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當日赴任「展明輪」大廚職務,然於105年3月27日即下船。

㈡原告曾對張強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前訴請陽明海運公司損害賠償,經基隆地院以105 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105 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即系爭甲案確定判決)。

㈣原告前訴請陽明海運公司給付資遣費、年終獎金,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勞簡字第6號、106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即系爭乙案確定判決)。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3頁)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消滅時效?㈡原告於105年3月27日下船之原因為何?是否係遭張強強押下船?系爭甲案、乙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於本案是否有爭點效?被告抗辯系爭甲案、乙案所認定「系爭契約業因原告自請離職、陽明海運公司同意而合意終止」之事實,於本案有爭點效,是否有據?㈢承上,張強之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是,損害為何?其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身體、名譽、自由及人格權受損,有無理由?陽明海運公司是否應與張強負連帶賠償責任?㈣如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應如何計算?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在中華海員月刊連續2期刊登向原告道歉之啟事,並同時將本件判決全文刊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陽明海運公司於104 年11月2日簽立原證2所示之系爭契約,原告並於當日赴任「展明輪」大廚職務,然於105年3月27日即下船;

原告曾對張強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4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另訴請陽明海運公司損害賠償,及訴請陽明海運公司給付資遣費、年終獎金,亦分別經基隆地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陽明海運公司間船員定期僱傭契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系爭甲案、乙案確定判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橋司調卷第14至27、87至104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甲案卷證及乙案卷證光碟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檢察官、法院確認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檢察官、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斷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2.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展明輪」船長張強,於105年3月27日14時許令水手將原告強押下船,致原告身體、名譽、自由、工作受到損害之事實,於105年4月19日其向交通部航港局陳情之陳情書中,即已提及:船長張強用暴力、綁架等方式為之,請求該局將張強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而該局於105年9月9日回覆原告之公函中,亦表明:原告主張遭展明輪船長張強,於105年3月27日指揮外籍船員使用暴力、不人道對待,以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麻布袋套頭,多次毆打頭部,多處受傷,被綁架至碼頭,不得再上船等情,並提醒原告自行注意刑事告訴期間,及民事相關時效規定(本院卷第142至157頁),且原告於系爭甲案中,復於105年8月15日其所提出之準備書(二)狀中表明:原告申訴船長張強之不法,而遭船長施以暴力強押下船等語,並據此請求陽明海運公司賠償薪資損失(基隆地院105 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卷第74頁)。

足見,原告於105 年3月27日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張強令水手強押其下船,致其身體、自由、名譽受損之事實,並至遲於105年8月15日知悉其所主張之張強上開行為致其財產(薪資)受損之事實,是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前即已知悉本件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07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橋司調卷第8頁),顯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雖稱:伊接獲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由檢察官認定張強確有強押伊下船及宜循民事救濟途逕等情,始知其為侵權行為,迄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2 年時效期間等語,惟查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至檢察官確認該侵權行為之事實時始行起算,有如前開說明所述,原告據此主張本件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㈢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請求即非有據,則原告是否因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損害為何及得否請求為回復之適當處分(刊登道歉啟事),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0,341元;

並在中華海員月刊連續2期刊登向原告道歉之啟事,同時將本件判決全文刊載,因已時效消滅,且經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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