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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謝勝森
趙新慶
陳義彬
毛士元
陳成饒
陳士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6人前均受僱被告,並已各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又被告公司之工作制度需輪值24小時,原告等人需配合三班輪值,分別為「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自民國77年起原告等人每月除有應領薪資外,被告公司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予原告,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各發放新臺幣(下同)150元(97年1月1日調整為250元)、300元之夜點費(97年1月1日調整為400元),而輪值夜班為固定之工作制度,系爭夜點費自屬固定常態中可得之給與,制度上符合「經常性」,且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雇主所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具備「對價性」,顯非恩惠性給付甚明,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詎原告等人退休時,被告公司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原告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等人受領之退休金不足,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公司自應補給之。
又原告等人退休日期、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各依原告等人之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個月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則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原告等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且被告公司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基法第第5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夜點費係源於被告公司設置台灣油礦探勘處,於38年3月1日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該處於41年11月4日以台探總(41)字第2591號函公布各礦場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之認定方式,於41年12月2日解釋為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者支領為原則,但為顧及兩班值班人員,可以包括午夜繼續8小時計算,並於42年明告以應附有購買餐點之支出憑證單據作為報銷憑證,足見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初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之必要,而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又被告公司系爭夜點費用額度歷經數次調整,調整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系爭夜點費發放起源確係為體恤勞工值夜生理所需所發放膳食,原僅有夜班人員(即目前夜班21時45分至7時30分,領取大夜點費400元),惟為體恤勞工目的,更為獎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嗣後增加小夜點費制度(即中班人員14時15分至22時45分,領取小夜點費250元)。
其次,系爭夜點費發放目的自始未因時空更迭而有所變動,系爭夜點費並非附加於勞工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予以對價之給付,因此大、小夜點費發放目的以觀,並不具勞務對價。
又對應夜點費發放條件工作時間之勞工工作內容而言,小夜點費主要係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14時15分至22時45分),工作時間與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依社會一般通念,夜間11點前之工作環境與條件並不會對於勞工有任何構成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增加之辛勞與負擔,僅是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且系爭夜點費係固定金額之發給,足見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若如原告所稱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密切相關,即有違平等原則。
又夜點費額度歷年調整之時間與幅度不一,其中幅度係參考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及物價指數,非關員工薪資結構,益證夜點費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輔以被告公司發放夜點費規則,其規定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夜點費,亦可旁徵系爭夜點費與勞務提供之關聯性薄弱。
再者,小夜點費係以中班人員為對象,工作時間與條件與一般正常上班時間無異,並不影響勞工身心狀態,因此小夜點費並非彌補勞工因特殊工作條件及環境之補償性給付,而係屬於恩惠性給付。
又縱認大夜點費與夜間勞務提供之工作條件與時間有關,亦應認為大夜點費實具有恩惠性、勉勵性給付與工資之勞務對價性之雙重性質,並非認為其具勞務對價性即排除其原有恩惠性之目的。
是以,大夜點費於相當於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具有被告公司單方面勉勵性、恩惠性質的給付,並不具工資之勞務對價性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等人均為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之退休員工,被告公司於核發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㈡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等人所應補發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如附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⒉經查,原告等人前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公司均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
就此而言,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⒊其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而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⒋至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併予說明。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為體恤勞工夜班進食需求及勉勵輪班制度之目的,且金額固定,不因每位員工職等、年資及勞務提供內容而有不同,且規定非上足4小時不得支領系爭夜點費,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
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本件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其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
另夜間工作未達一定時數者,雖不發給夜點費,但此係基於該勞工未能在該工作時段提供完整之勞務所致,與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要難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即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又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等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
┌──┬────┬──────┬───────────────┬────┬────┬─────┬─────┐
│編號│姓名 │到職日至退休│ 退休金基數 │退休前3 │退休前6 │應補發退休│利息起算日│
│ │ │日 ├───────┬───────┤個月平均│月平均夜│金(新臺幣│ │
│ │ │ │勞基法實施前之│勞基法實施後之│夜點費數│點費數額│) │ │
│ │ │ │基數(730801之│基數(730801之│額(新臺│(新臺幣│ │ │
│ │ │ │前) │前) │幣) │) │ │ │
├──┼────┼──────┼───────┼───────┼────┼────┼─────┼─────┤
│1 │謝勝森 │65年12月25日│15.20 │27.80 │3,000 │3,083 │131,317元 │108年1月1 │
│ │ │至107年11月 │ │ │ │ │ │日 │
│ │ │30日 │ │ │ │ │ │ │
├──┼────┼──────┼───────┼───────┼────┼────┼─────┼─────┤
│2 │趙新慶 │67年11月15日│11.42 │31.58 │3,150 │2,708 │121,503元 │108年2月1 │
│ │ │至107年12月 │ │ │ │ │ │日 │
│ │ │31日 │ │ │ │ │ │ │
├──┼────┼──────┼───────┼───────┼────┼────┼─────┼─────┤
│3 │陳義彬 │66年6月8日至│14.29 │28.71 │6,217 │5,408 │244,113元 │108年2月1 │
│ │ │107年12月31 │ │ │ │ │ │日 │
│ │ │日 │ │ │ │ │ │ │
├──┼────┼──────┼───────┼───────┼────┼────┼─────┼─────┤
│4 │毛士元 │65年5月10日 │16.45 │26.55 │6,367 │5,858 │260,270元 │107年2月1 │
│ │ │至107年12月 │ │ │ │ │ │日 │
│ │ │31日 │ │ │ │ │ │ │
├──┼────┼──────┼───────┼───────┼────┼────┼─────┼─────┤
│5 │陳成饒 │67年11月15日│11.42 │31.58 │5,383 │5,492 │234,904元 │108年3月3 │
│ │ │至108年1月30│ │ │ │ │ │日 │
│ │ │日 │ │ │ │ │ │ │
├──┼────┼──────┼───────┼───────┼────┼────┼─────┼─────┤
│6 │陳士群 │67年9月25日 │11.70 │31.30 │3,750 │3,250 │145,600元 │108年3月3 │
│ │ │至108年1月30│ │ │ │ │ │日 │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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