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勞訴,96,2019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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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黃漢洲
陳斌
賴聰明
尤盛立
陳煥章

程國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鄞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均受僱被告,原告黃漢洲、賴聰明為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八堵庫區輸油領班,原告陳斌為石門供油服務中心輸油領班,原告尤盛立、程國斌為石門供油服務中心輸油技術員,陳煥章為石門供油中心保全員,已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

因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原告在職期間,被告均對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發放夜點費之經常性及固定性頻率,高於加班費,被告既承認加班費為平均工資一部,基於舉輕明重法理,夜點費性質上更屬平均工資之一部。

又系爭夜點費僅輪值大、小夜班者得領取,輪值大、小夜班已為固定工作制度,足認系爭夜點費為兩造間因特殊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領取之給與,應認係雇主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所為附加報償,為原告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

倘夜點費僅係提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自無須因輪值大、小夜班而有金額差異,自大夜班夜點費較小夜班夜點費金額為高,可知悉係因大夜班輪值更不利於勞工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勞工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而給予不同金額之核價,足徵系爭夜點費確屬勞務對價。

又夜點費為常態性輪班所得領取款項,非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而發放,為經常性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然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原告所領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又被告本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夜點費係源自被告設置台灣油礦探勘處,於民國38年3 月1 日由該處處長簽准以夜間膳食津助,依發放沿革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必要,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補貼相當於餐費額度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且夜點費額度調整之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原本僅發放與大夜班值班人員,為獎勵勞工配合公司輪班制度,嗣後增加小夜點費制度,發放夜點費與中班人員,亦證屬恩惠性、勉勵及獎勵之給與。

夜點費發放目的未因時空更迭變動,並非附加於勞工值夜提供勞務而額外給與對價給付,且小夜點費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比較百貨公司、便利商店、速食店、大賣場之薪資條件,亦僅有跨零時之大夜班人員時薪較一般時段人員增加,依社會通念,夜間11點前之工作環境不會對勞工構成任何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及第6項,法院受理羈押聲請原則上禁止深夜訊問(午後11時至翌日午前8時),可知影響人類作息生理時鐘應係深夜時段,而非夜間,大夜點費於相當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係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

況每位員工職等、年資、薪資內容不同,工資應依勞務提供內容不同而有差別,即同工同酬、不同工不同酬,否則違反薪資平等原則,被告夜點費為固定金額,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原告黃漢洲、賴聰明為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服務中心八堵庫區輸油領班,原告陳斌為石門供油服務中心輸油領班,原告尤盛立、程國斌為石門供油服務中心輸油技術員,陳煥章為石門供油中心保全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原告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被告核發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

㈡被告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6 人均需輪班。

㈢被告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夜點費於97年1月1 日分別調整為400 元、250 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被告前發給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如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故計付原告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所謂「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給付型態其中之一,某項給付之給付是否經常,可用以判斷該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之依據之一。

又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工作時間及場所等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均與勞務提出間有密切相關,故如一般觀念可認為是酬庸或彌補勞工提供之勞務本身之特殊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勞工所提出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償,應可肯認其為工資。

⒉經查,被告工作型態為24小時分日班、大夜班、小夜班三班輪流作業,系爭夜點費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大、小夜班而得申報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員工一經輪值大、小夜班即得領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被告作業型態,原告固定輪值大、小夜班,並非偶而為之,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員工夜點費數十年,其給付以夜間輪值為要件,其發給顯非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凡此均足認系爭夜點費係因被告要求原告於夜間工作,致原告於輪值大、小夜班期間生活作息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原告之生活及健康,故特別就夜間工作之勞工就相同工作給予不同待遇,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之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提出之勞務所為之給付,其本質應係對於勞工勞務提出之本身所為更進一步之報償,而為原告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即具備經常性之要件。

又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勞務之對價,堪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自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被告抗辯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給與,即無可採。

⒊被告固以: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有進食必要,本於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給與相當於餐費額度之補貼,夜點費額度調整之次數、金額幅度與薪資無關,屬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況小夜點費以中班人員為主,工作時間、環境與早班人員無異,夜間11點前之工作環境不會對勞工構成任何特殊工作環境與時間,大夜點費於相當小夜點費或一餐食物之價值範圍內,仍應認定係被告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且被告夜點費為固定金額,與勞務提供非必然相關等語置辯。

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被告給付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

而原告每月固定輪值大、小夜班,按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偶一為之,而屬經常性所得報酬,且系爭夜點費領取之條件即為夜間工作,中班人員主要上班時間仍落在下午5 點後至10點45分,與一般朝九晚五之正常工作型態不同,不論大、小夜班,與日班員工相較均具備特殊差異之工作條件,核屬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均如前述,且公司實行之輪班制度,乃雇主基於公司管理、員工健康、工作效率、事業特殊性等諸多層面考量,雇主發給員工之費用,是否為工作所附加之報償,仍應視該費用之內容而定,殊難以是否為日間、夜間或橫跨凌晨時間逕為區分,工資之認定,既以勞工提供勞務與雇主支付報酬(工資)間之對價性為依據,自不因工作型態是否為輪班制或輪值方式而有差異。

再者,工資各項結構之內容,雖有依工作性質、職級、年資等節而有不同或毋須申報領取者(如本薪),然亦不乏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或核實申報領取者(如加班費),公司給付勞工之各種款項是否屬於工資一部,應實質審核其內容,而非依是否屬正常工時內之給付、形式上數額是否同一、是否加倍發給,或是否需依公司內部規範、設定條件申報請領,推認該等給付非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之調整時間、幅度,亦屬公司內部發給該項費用之設計問題,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

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務對價,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無足憑採。

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一部,乃本院職權判斷事項,被告提出其他法院民事裁判主張夜點費非工資,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⒋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本件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應屬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延利息?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所載日期起算等節,均無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編│ 員工 │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姓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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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漢洲│108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66667│退休前3 個月│4,933 元      │219,556 元  │108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33333│退休前6 個月│4,8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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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斌  │108 年7 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33333│退休前3 個月│5,033 元      │220,567 元  │108 年9 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9.66667│退休前6 個月│4,833 元      │            │              │
├─┼───┼───────┼────────┼────┼──────┼───────┼──────┼───────┤
│3 │賴聰明│108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6.83333│退休前3 個月│5,033 元      │223,918 元  │108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8.16667│退休前6 個月│4,942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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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尤盛立│108 年6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7.33333│退休前3 個月│4,900 元      │220,500 元  │108 年7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7.66667│退休前6 個月│4,900 元      │            │              │
├─┼───┼───────┼────────┼────┼──────┼───────┼──────┼───────┤
│5 │陳煥章│106 年10月31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5.00000│退休前3 個月│4,900 元      │223,000 元  │106 年12月1 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30.00000│退休前6 個月│4,983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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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程國斌│107 年4 月3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0.16667│退休前3 個月│4,767 元      │214,500 元  │107 年5 月31日│
│  │      │              ├────────┼────┼──────┼───────┤            │              │
│  │      │              │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4.83333│退休前6 個月│4,767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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