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原簡上,1,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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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正元
被上訴人 樊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月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原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借與訴外人張至尊使用,張至尊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下午10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側附近,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自對向駛來,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超速失控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支出系爭汽車之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13,130元(含零件163,270元、工資49,86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之駕駛超速且跨越雙黃線,伊一時驚嚇緊急煞車,才會失控滑入對向車道,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汽車駕駛之過失負擔至少50% 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619 元本息,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9,619 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之判決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106年10月30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側附近,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駛入對向車道,與張至尊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㈡系爭汽車係被上訴人所有,借予張至尊使用。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系爭汽車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199,524元。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張至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應負責任比例各多少?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折舊後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用扣除肇責後之159,619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就上訴人與張至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東司簡調字第66號卷,下稱簡調卷,第6、19至31 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同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時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及系爭汽車折舊後之維修費用為199,524 元,並不爭執,有如前述。

並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折舊金額自動試算表在卷可佐(簡調卷第11至14頁及原審卷第9 至1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汽車折舊後維修費用199,524元,堪以採信。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與有過失比例為何?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2.本件依兩造陳述之行向、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固為肇事原因,惟張至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接受警員訪談時,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車速率為50-60公里/小時(簡調卷第31頁),已逾越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40 公里/小時之行車速限,其行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雖非肇事原因,亦為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簡調卷第10頁)。

而張至尊於系爭事故時若未超速,應可有效減少撞擊力道而減輕系爭汽車受損之程度,則其超速行駛,致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又張至尊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汽車,而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之使用人,被上訴人自應承擔其使用人與有過失之責任。

準此,本院參酌張至尊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之相關原因及過失程度,認張至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之比例,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20%、80%,被上訴人應承擔張至尊20% 之與有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至上訴人另主張張至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伊驚嚇煞車因而失控滑入對向車道云云,並無跡證足資佐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3.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系爭事故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負20%、80% 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賠償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始符公平,上訴人僅應負擔80% 之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汽車折舊後維修費用199,524 元,扣除應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9,619 元(計算式:199,524元×80%=159,619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9,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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