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原訴,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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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林菊
陳光治
陳光照
陳光生
陳光榮
陳光輝

陳玉惠
陳玉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尤心盈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陳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林菊係訴外人陳天和之配偶,原告陳光榮、陳光輝、陳玉惠、陳光治、陳玉芬、陳光照、陳光生則為陳天和之子女,陳天和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死亡,原告等人皆為其繼承人。

又陳天和曾於93年2月7日與被告陳寶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由陳天和承購陳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00平方公尺,該筆土地於98 年11月30日分割增加101-1、101-2、101-3地號而為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08 年1月7日由被告尤心盈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人完畢。

惟系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依93年當時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陳天和不能立即移轉登記為所有人,遂只能於買賣契約約定陳寶依同辦法第9條規定,於土地設定滿5年取得所有權狀時再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上述移轉登記條件成就後,陳天和乃於99年4月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陳寶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惟未獲陳寶回應。

而系爭土地自簽訂買賣契約後,即交付陳天和管業,陳天和死亡後亦由繼承人陳光照種植茶樹及果樹迄今,從未有人出面干預或表示反對意見。

豈料,107年9月間陳光照突然接獲法院調解通知,始知陳寶於98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魏光保,魏光保再於99年9月3日出賣予訴外人賴妙妹,並由訴外人鍾張英招設定抵押權,賴妙妹復於100 年1月7日出賣予訴外人吉明來。

惟實際上,係訴外人鍾尚義出資借用魏光保與賴妙妹之名義擔任承買人。

且系爭土地位於桃源區藤枝山區,為原住民山地保留地,其海拔1,300 公尺,除種植茶葉果樹外,任何改變其地形地貌之其他非用以農業或森林者,皆屬違法行為,尤其98年莫拉克颱風後,藤枝山區崩塌嚴重,原有之藤枝森林遊樂區亦關閉迄今,道路中斷,當地原民部落大多已遷村至杉林區或六龜區之大愛部落,而吉明來世居屏東縣之獅子鄉,並未在系爭土地所在之山地部落居住過,且二地相隔近200 公里,吉明來之前係擔任警察,衡情自無承買系爭土地之動機,足見吉明來亦僅係買賣之人頭而已,實際之承買者,應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鍾尚義,則吉明來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應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且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

陳寶就系爭土地明知非魏光保所購買,仍同意以其為買受人而登記為所有人,自屬通謀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所有權人之移轉登記即當然無效,又上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對陳天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造成損害,因陳天和已死亡,原告等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自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

又系爭土地雖於93年2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即由陳寶交付陳天和占有管業,惟因受限於山地保留地移轉之條件,故未能併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現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等為陳天和之繼承人,亦得請求陳寶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義務。

另吉明來甘願充當他人工具出名擔任人頭,自亦知悉有損前買主即陳天和之權利,原告應亦得主張撤銷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而被告尤心盈為吉明來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應承受吉明來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71條、第87條規定,主張吉明來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應無法律上之效力,不應受法律之保護,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請求吉明來之繼承人尤心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並本於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尤心盈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寶;

㈡陳寶應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

二、被告尤心盈則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吉明來於99年12月24日買受,吉明來過世後,尤心盈繼承該筆土地。

否認吉明來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為原告公同共有,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吉明來明知系爭土地並非賴妙妹所有;

是吉明來信賴登記效力而買受系爭土地,應為善意之第三人而受保護。

則吉明來既已取得系爭土地,嗣由尤心盈繼承該土地,其所取得之所有權自不得被追奪。

是吉明來既為善意受讓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吉明來與賴妙妹間及其前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尤心盈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尚屬無據,並無理由。

另尤心盈對原告等均為陳天和之繼承人、陳天和之遺產未分割、陳天和與陳寶間之買賣契約等情,均無從知悉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尤心盈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08至109頁)㈠陳林菊係陳天和之配偶,陳光榮、陳光輝、陳玉惠、陳光治、陳玉芬、陳光照、陳光生為其子女,陳天和於101 年11月3 日死亡,原告等人皆未拋棄繼承,皆為其繼承人,且陳天和之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關係。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尤心盈。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9頁)㈠陳天和與陳寶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主張尤心盈之被繼承人吉明來與陳寶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無理由?尤心盈抗辯其與吉明來為善意第三人應受保護,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尤心盈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寶,陳寶復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陳林菊係陳天和之配偶,陳光榮、陳光輝、陳玉惠、陳光治、陳玉芬、陳光照、陳光生為其子女,陳天和於101 年11月3 日死亡,原告等人皆未拋棄繼承,皆為其繼承人,且陳天和之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公同共有關係;

及陳寶於98年7 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同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魏光保;

99年9月3日魏光保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賴妙妹,100 年1月7日賴妙妹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吉明來,108 年1月7日尤心盈則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尤心盈等情,為原告及尤心盈所不爭執,復有陳天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審卷第21至33、77至83、113至140頁),而陳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吉明來買受系爭土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得否主張上開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請求吉明來之繼承人尤心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尤心盈之被繼承人吉明來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尤心盈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舉人證鍾張英招、魏光保及對尤心盈為當事人訊問為證,魏光保到庭亦證實:訴外人鍾仁清借用伊人頭買系爭土地,嗣伊有提供印章給鍾仁清供他過戶系爭土地給別人等語,惟其證言僅足證明魏光保本人無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

而尤心盈、鍾張英昭之證言亦未提及賴妙妹、吉明來間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均不足以證明賴妙妹、吉明來均無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桃源區藤枝山區,為原住民山地保留地,非農業或森林所用之行為皆屬違法,且98年莫拉克颱風後,藤枝山區崩塌嚴重,原有之藤枝森林遊樂區亦關閉迄今,道路中斷,當地原民部落大多已遷村至杉林區或六龜區之大愛部落,而吉明來世居屏東縣之獅子鄉,並未在系爭土地所在之山地部落居住過,且二地相隔近200 公里,吉明來之前係擔任警察,衡情自無承買系爭土地之動機,足見吉明來亦僅係買賣之人頭而已等語,惟此均係原告主觀推測之詞,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應不足採。

2.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所明定。

原告雖主張鍾尚清以吉明來為人頭買受系爭土地,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此規定係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然辜不論上開規定是否係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為上開主張,應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不具原住民身分者鍾尚清以吉明來為人頭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惟原告並不能證明吉明來僅係買賣系爭土地之人頭,已如前述,則其上開主張自亦難以採信。

3.再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吉明來明知有損陳天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仍擔任人頭買受系爭土地,損害陳天和上開權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等語。

惟陳天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債權,除合於刑法損害債權罪者外,是否為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益範圍,已堪質疑。

況依前所述,原告亦未能證明吉明來有其主張之明知有損陳天和之權利,仍甘願充當他人工具出名擔任人頭之不法行為,則原告之前揭主張,亦無足採。

4.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5條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陳寶係於9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魏光保;

99年9月3日魏光保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賴妙妹;

100年1月7日賴妙妹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吉明來,108年1月7日尤心盈另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亦如前述。

本件原告迄今未曾訴請法院撤銷陳寶與魏光保間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顯已逾法定10年除斥期間,自亦不能再據此請求轉得人尤心盈回復原狀。

故原告上開請求,亦難憑採。

5.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71條規定,主張吉明來買受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遑論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逕行請求吉明來之繼承人尤心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更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1.按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吉明來買受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為無效或經撤銷而失效,已如前述,則上開行為應屬有效,吉明來信賴賴妙妹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以買賣法律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取得新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43條第三人善意信賴登記規定之保護,則縱其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亦不影響吉明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

而吉明來既已有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縱依其主張與陳寶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陳寶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亦屬給付不能,除得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寶損害賠償外,其仍請求陳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7條、71條規定、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尤心盈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陳寶,及依民法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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