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原訴,7,2019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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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4. 二、被告之抗辯:
  5. (一)被告羅香蘭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實,被告不爭
  6. (二)被告黃俊謀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兩造確曾於104年12月29
  7.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8. (一)被告羅香蘭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被告黃俊謀、羅香蘭曾為
  9.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2年2月17以買賣為原因
  10. (三)被告黃俊謀於92年8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扺押權向臺灣只
  11. (四)系爭扺押借款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1月之每月分期貸款
  12. (五)系爭房地係以被告黃俊謀之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力
  13. (六)被告黃俊謀未繳納系爭扺押貸款105年9月份、106年8月份
  14. 四、本件爭點:
  15. (一)原告請求被告黃俊謀給付系爭借款其已代償之貸款287,56
  16. (二)原告請求被告羅香蘭連帶給付系爭保費4,002元,有無理
  17. 五、原告請求被告黃俊謀給付系爭借款其已代償之貸款287,560
  18. (一)系爭借款代償部分:
  19. (二)系爭電費部分:
  20. (三)連帶給付系爭保費部分:
  21. (四)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求被告黃俊謀給付之金額合計共
  22. 六、原告請求被告羅香蘭連帶給付系爭保費4,002元,有無理由
  2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
  24.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黃俊謀分
  25.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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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
原 告 羅劉魯克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黃俊謀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鄭瑜亭律師
複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被 告 羅香蘭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俊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香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謀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羅香蘭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黃俊謀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元為被告羅香蘭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俊謀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出售予被告黃俊謀及被告羅香蘭(原告之姐),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因被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原告於104年間解除買賣契約,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其二人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兩造於104年12月29日以該院104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㈠被告黃俊謀於92年8月間以系爭房地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扺押權後向該銀行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臺灣中小企銀准予核貸後將1,000,000元借款撥入被告黃俊謀之帳戶內,由被告黃俊謀取得,詎被告黃俊謀自104年1月起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而均由原告代為清償,截至108年1月止,原告已代償287,560元,且系爭借款尚有312,944元未為清償,日後亦係由原告代為清償。

㈡另被告黃俊謀就系爭房地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訂立供電契約,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使用,而自10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未繳交電費,致系爭房地被台電公司斷電,原告為申請系爭房地之復電,而代被告黃俊謀清償欠繳之電費及支出申請復電之費用共11,379元(其中積欠之電費部分10,607元;

申請復電之接電費為400元、設備維持費為72元,共472元部分。

下稱系爭電費)。

上開被告黃俊謀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償系爭借款及系爭電費之金額共計611,883元(計算式:287,560元+312,944+11,379元=611,883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

㈢又被告黃俊謀向臺灣中小企銀借用之系爭借款,曾投保保險(含火災險、地震險),被保險人為被告黃俊謀、羅香蘭二人,自應由其二人繳納保費費,因其二人未按期繳納,原告因而代為繳納系爭房貸105年9月份、106年8月份及107年8月份之保費共計4,002元(下稱系爭保費),被告二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代償系爭保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二人亦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而負連帶返還之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黃俊謀應給付原告611,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羅香蘭部分: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屬實,被告不爭執。

(二)被告黃俊謀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兩造確曾於104年12月29日於高雄地院104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92年8月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扺押權後借款系爭1,000,000元借款,系爭借款並投保系爭火災險、地震險,且系爭借款截至108年1月止系爭房貸尚有312,944元未為清償等,將來係由原告清償,被告不爭執。

惟㈠就系爭借款之繳納部分:否認自104年1月至104年9月之分期貸款是由原告代為繳納,因該段期間被告二人尚未離婚,仍然同住系爭房屋,沒有理由由原告代繳,此段期間的每月貸款仍然是由被告黃俊謀繳納;

就104年10月份之後的房貸,被告二人離婚之後,確實不是由被告黃俊謀繳納,但是究竟是原告繳納或被告羅香蘭繳納,如係由原告繳納,原告是否因為其與被告羅香蘭二人間有什麼借貸或贈與之情形而繳納,被告不清楚,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㈡就原告代繳之系爭電費及復電費用共11,379元部分:被告黃俊謀自104年6月起即甚少返回系爭房地居住,於104年9月底與被告羅香蘭離婚後即遷出系爭房地,未再使用系爭房地之電力,自無須負擔系爭電費,反而係被告羅香蘭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使用電力,被告羅香蘭方應負擔系爭電費,另被告羅香蘭是否有與原告協調以借貸或贈與等方式,始由原告繳納系爭電費,被告不清楚,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㈢就原告代繳之系爭保費4,002元部分: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底就過戶返還原告,被告黃俊謀之後即不住在系爭房地,不應該由被告黃俊謀負擔系爭保費,另系爭保費確實不是由被告黃俊謀繳納,但是究竟是原告繳納或被告羅香蘭繳納,如係由原告繳納,原告是否因為其與被告羅香蘭二人間有什麼借貸或贈與之情形而繳納,被告不清楚,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羅香蘭與原告為姊弟關係,被告黃俊謀、羅香蘭曾為夫妻關係,惟於104年9月22日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解離婚後。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92年2月17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原告之後於104年8月18日以被告二人未給付買賣價金解除買買契為由向高雄地法院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嗣於104年12月29日經該院以104年度審移調字第15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二人同意塗銷系爭房地各2分之1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和解成之後被告二人並已於105年1月21日辦妥所有權塗銷登記,將所有權登記返還於原告名下。

(三)被告黃俊謀於92年8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扺押權向臺灣只小企銀貸款100萬元,臺灣中小企銀准予核貸後將借款撥入被告黃俊謀之帳戶內,由被告黃俊謀領取。

系爭扺押貸款並曾投保火災、地震險。

(四)系爭扺押借款自104年10月起至108年1月之每月分期貸款均非被告黃俊謀繳納。

系爭扺押貸款自108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止,尚有312,944元餘額未為清償,將來亦是將由原告代為清償。

(五)系爭房地係以被告黃俊謀之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電力使用。

因被告黃俊謀於104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未繳交電費,致遭台灣電力公司斷電。

(六)被告黃俊謀未繳納系爭扺押貸款105年9月份、106年8月份及107年8月份之火災、地震險保費共4,002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請求被告黃俊謀給付系爭借款其已代償之貸款287,560元、將來之312,944元餘額、系爭電費11,379元及連帶給付系爭保費用4,002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羅香蘭連帶給付系爭保費4,002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黃俊謀給付系爭借款其已代償之貸款287,560元、將來之312,944元餘額、系爭電費11,379元及連帶給付系爭保費用4,002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系爭借款代償部分:被告黃俊謀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㈠系爭借款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287,560元,係由原告繳納,業據原告提出因代繳上開期間分期房貸所持有由臺灣中小企銀出具予原告之繳納分期貸款收據為證(卷㈠第63頁以下),被告羅香蘭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自104年1月起之每月分期貸款確實是由原告拿錢給伊去代繳,金額共287,560元等語(卷㈡第53頁以下),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屬實。

被告黃俊謀雖以104年1月至104年9月之分期貸款是由被告黃俊謀繳納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俊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黃俊謀僅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以依常情,上開期間之房貸如係由被告黃俊謀所繳納,上開繳納分期房貸收據自應是由被告黃俊謀所持有,而非由原告持有等情,被告黃俊謀所辯,應不足採信。

㈡被告黃俊謀雖又以原告代繳系爭借款,可能是因為原告與被告羅香蘭二人間有借貸或贈與之情形始代為繳納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俊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黃俊謀僅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

況原告與被告羅香蘭二人間並無借貸或贈與之情形,原告是因為系爭房地已為原告所有,所以被告黃俊謀不繳,系爭房地一定會被銀行收回去,所以原告才會代繳被告黃俊謀未繳之房貸、保險費、水電費等這些費用等情,業據被告羅香蘭陳明在卷(卷㈡第53頁以下),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㈢又系爭借款自108年2月起至清償完畢止,尚有312,944元餘額未為清償,將來亦是將由原告代為清償,為被告黃俊謀所不爭執,原告自亦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原告之主張,則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504元代繳之分期房貸,即屬有據。

(二)系爭電費部分:1、就:㈠原告請求代繳積欠之電費10,607元部分:⑴被告黃進謀雖以其於104年9月底與被告羅香蘭離婚後即遷出系爭房地,未再使用系爭房地之電力,自無須負擔系爭電費,反而係被告羅香蘭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並使用電力,被告羅香蘭方應負擔系爭電費云云抗辯。

惟查,系爭房地上開期間之供電契約既是由被告黃進謀與台電公司所訂立,則依債之相對性及供電契約之約定,負有向台電公司繳納電費義務之人自為被告黃進謀,而非原告或被告羅香蘭,故被告黃進謀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至被告黃進謀將來是否得因系爭房地之實際上係由被告羅香蘭居住使用,而另案向被告羅香蘭請求,與本件無關非本件所得審究。

⑵又系爭104年6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繳納之電費10,607元,係由原告繳納,業據原告提出因代繳上開期間電費所持有由台電公司出具予原告之電費收據為證(卷㈠第85頁以下),被告羅香蘭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電費確實是由原告去代繳籌等語(卷㈡第53頁以下),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屬實。

⑶被告黃俊謀雖又以原告代繳系爭電費,可能是因為原告與被告羅香蘭二人間有借貸或贈與之情形始代為繳納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俊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黃俊謀僅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

況原告與被告羅香蘭二人間並無借貸或贈與之情形,原告是因為系爭房地已為原告所有,所以被告黃俊謀不繳,系爭房地一定會被銀行收回去,所以原告才會代繳被告黃俊謀未繳之房貸、保險費、水電費等這些費用等情,業據被告羅香蘭陳明在卷(卷㈡第53頁以下),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故原告請求代繳積欠之電費10,607元,即屬有據。

2、原告請求申請復電之接電費為400元、設備維持費為72元,共472元部分:經查,系爭房地於當時已為原告所有,而非被告黃進謀所有,原告自應以自己之名義重新向台電公司申請新供電契約,而不得再使用已非所有權人之被告黃進謀之原供電契約,另新的供電契約之使用人即為原告,則接電費及設備維持費之受益自為原告,而非被告黃進謀所,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連帶給付系爭保費部分:1、被告黃俊謀雖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㈠系爭保費係因被告黃俊謀向臺灣中小企銀借用系爭借款時,臺灣中小企銀為保障系爭借款扺押標的之系爭房地不因火災險、地震險滅失毀損而求償無門,而與被告黃俊謀、羅香蘭二人所定立,其契約當事人及被保險人為被告黃俊謀、羅香蘭二人,依債之相對性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負有繳納保費義務之人自為被告黃進謀、羅香蘭二人,故被告黃俊謀抗辯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底就過戶返還原告,被告黃俊謀之後即不住在系爭房地,不應該由被告黃俊謀負擔系爭保費云云,即不足採。

㈡系爭保費係由原告繳納,業據原告提出因代繳上開保費之收據為證(卷㈠第95頁以下),被告羅香蘭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上開保費確實是由原告代繳等語(卷㈡第53頁以下),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被告黃俊謀雖又以原告代繳系爭借款,可能是因為原告與被告羅香蘭二人間有借貸或贈與之情形始代為繳納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黃俊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黃俊謀僅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

況原告與被告羅香蘭二人間並無借貸或贈與之情形,原告是因為系爭房地已為原告所有,所以被告黃俊謀不繳,系爭房地一定會被銀行收回去,所以原告才會代繳被告黃俊謀未繳之房貸、保險費、水電費等這些費用等情,業據被告羅香蘭陳明在卷(卷㈡第53頁以下),被告所辯,即不足採。

2、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系爭保費: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經查,民法第179條並無債務人須負連帶債務之規定,另被告2人與原告亦無被告2人願負連帶債務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02元,而只能請求被告2人分別各給付2,001元,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只於2,0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求被告黃俊謀給付之金額合計共為613,112元(600,504+10,607+2,001=613,112)。

六、原告請求被告羅香蘭連帶給付系爭保費4,002元,有無理由?經查,原告主張曾代償系爭保費4,002元,為被告羅香蘭所不爭執,雖足認屬實。

惟依民法第27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及被告2人與原告並無被告2人願負連帶債務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4,002元,而只能請求被告2人分別各給付2,001元,業見前述,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只於2,0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被告黃俊謀給付613,112元、被告羅香蘭給付2,001元,及被告黃俊謀自108年3月26日起、被告羅香蘭自108年3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及被告黃俊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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