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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7號
原 告 SHOLIHIN BN SUNTORO BN SUKRI(壽里狠)
原 告 SUJATMIKO(蘇嘉秘)
原 告 SOLIHIN(蒐里痕)
原 告 YASIN(亞信)
原 告 SUMINTO(蘇民多)
原 告 MULYADI(幕亞帝)
原 告 AGUSTINUS EKO NUR MUHAMAD(斯地努)
原 告 AHMAD FATONI(法多尼)
原 告 JAINI(詐億尼)
原 告 MULYANI(木亞尼)
被 告 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9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共同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106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院經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6,72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183元(計算式:6,720元×92/100= 6,183元,小數點調整數),原告應共同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為537元(計算式:6,720元-6,183元=537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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