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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莊進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埼工程有限公司、蘇茂璿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6號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救字第200 號裁定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勞抗字第1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33,507 元,依本院106 年4 月28日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29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5,975元【計算式:47,926元×1/3=15,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繳納裁判費2, 650元,嗣於108 年5 月29日經本院橋院秋106 勞訴寬字第56號通知退還1,767 元,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15,092元【計算式:15,975-( 2,650-1,767) =15,092】,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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