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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8號
被 告 億昇樂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本和
法定代理人 黃碧夏
法定代理人 陳懷容
上列原告黃本堃與被告億昇樂器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救字第9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億昇樂器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本院經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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