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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5號
原 告 拓思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品盛彩印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品盛彩印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 年度橋補字第724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19,50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橋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08 年度橋勞簡移調字第3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73 【計算式:2,320 ×1/3=7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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