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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柯俊堂
被 告 春鑫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等訴訟,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7年度橋勞簡字第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本息,經本院以106 年度橋補字第665 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至43,740元(見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卷第6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40 元【計算式:1,440-1,000=440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原告自行負擔。
經本院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4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0元本息,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就第一審敗訴之29,160元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支出證人旅費556 元(見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卷第45頁) 。
第一審已先行確定部分,被告應負擔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4,580/43,740=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除前開先行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723 元【計算式:1,000-333) +1,500+556=2,723 】,依第二審確定判決之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2,178 元【計算式:2,723 元×4/5=2,1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545 元【計算式:2,723-2,178=545 】,並加計原告應負擔第一審撤回之裁判費44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第二審證人旅費556 元後,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429 元【計算式:440+545-556=429 元】;
加計被告應負擔之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2,511 元【計算式:333+2,178=2,511 】,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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