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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1號
原 告 林益彰
被 告 昇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605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664,0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
又被告於訴訟中預納證人旅費1,892 元(原預納2,750 元,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以橋院秋108 勞訴元字第1號函退還858 元,見108 年度勞訴字第1 號卷第8 頁、第185 頁),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162 元【計算式:7,270+1,892=9,162 】,應由被告負擔2,749 元【計算式:9,162 ×3/10=2,7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原告負擔6,413元【計算式:9,162-2,7 49=6,413】。
又被告已預納第一審證人旅費1,892 元,故本件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7,2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6,413 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857元【計算式:2,749-1,892= 857】,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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