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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191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家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債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業將該筆信用貸款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受讓金額包括截至民國100 年3 月15日止本金餘額、轉呆前未受清償之利息與違約金在內,聲請人未提出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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