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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75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蔡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參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①民國93年7 月13日與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債權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7 月13日至96年7 月13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②95年7 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15萬元,約定於96年7 月12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立有借據及約定書可稽。
( 本行於95.9.1起終止現金卡業務,本行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
如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
「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貸款年限轉換為84期。
)㈡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①94年12月12日、②95年8 月31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連帶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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