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司促,10814,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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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0814號

債 權 人 陳胤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右舜企業有限公司、侯寶珠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

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

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

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右舜企業有限公司、侯寶珠發給支付命令,僅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經本院以裁定命其限期補正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並命其釋明其請求債務人侯寶珠為本件給付之依據為何,該補正裁定並於民國108年8月27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未見補正,是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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