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司促,11004,2019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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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004號

債 權 人 旭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中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五零八條至第五一一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實體法上分公司無獨立之法人格,並無權利能力,其與本公司之法人格係單一而不可分割,實務上因擴大訴訟解決紛爭、訴訟經濟之故,就其業務範圍涉訟時,寬認分公司有當事人能力,但由分公司所代為之法律行為,仍由本公司始得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

分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倘本公司已解散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亦僅就清算範圍內,本公司視為尚未解散,故不得擴張各該分公司仍得就其業務範圍內涉訟時,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分公司之本公司業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5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揆諸前開之說明,債務人已非具當事人能力,是本院於108年8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公司清算資料等,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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