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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96號
債 權 人 邱憲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福乾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鍾福乾積欠工程款、本票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鍾福乾欠款新臺幣(下同)9,589,593 元部分,依債權人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債權人為第三人寶傑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另請求票款7,000,000元部分,本票受款人為第三人李坤宗,債權人僅泛稱其為出資人,並提出第三人李坤宗委任其之委任狀,仍未釋明債權人以其名義請求對債務人鍾福乾發支付命令之依據為何,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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