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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31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務 人 王永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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