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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11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清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民國自104 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 占協商債權100%) 。
㈢債務人於92年10月08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 元,然債務人前於94年1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95年2 月14日依約定條款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㈣債務人至95年5 月9 日止共計結帳為29989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9989 元為自92年10月8 日起至95年5 月9 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及500 元。
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 月31日前完成調整。
經查,本件為信用卡債權,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94年11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載,消費款為27,139元(上期結欠款項25,139+ 消費小計2,000=27,139),其餘為違約金、循環息,則債權人請求逾本金27,139元計算利息部分,與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一條第六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另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不符,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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