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司促,1712,201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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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1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美靜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債務人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務,寶華商業銀行業將該筆現金卡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為真,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裁定命其提出,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

由於債權人並未提出原借款人之貸、還款明細,致無從認定是時之積欠之新臺幣330,157 元及其後還、貸款明細與最終積欠之本金是否真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聲請人顯未盡充份釋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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