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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76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邱玉萍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曾冠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八年度司促字第一七六八號支付命令事件對債務人所發之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本件經核債務人曾冠誌,已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該債務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債權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始向本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如主文所示之支付命令誤為核發,自應予撤銷,又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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