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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229號
債 權 人 古崴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莫(原名:黃文英)、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伍奇森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
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票款,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尚未受償完畢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為證。
惟依債權人所提出支票所載:本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10873執行,85年5月22日受償1,598,298元(本金部分)。
然依該分配表所示,債權人債權原本為11,600,000元,無利息之記載,受償金額為1,489,15 9元,與債權人所提之支票票面金額、受償金額不符,難認系爭支票即該分配票所載之票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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