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司促,2264,2019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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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264號
債 權 人 陳家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聯鑫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委託債務人聯鑫國際有限公司代其管理房屋租賃及相關事務,債務人聯鑫國際有限公司未交付收取之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聯鑫國際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惟債權人未釋明債務人聯鑫國際有限公司之正確法定代理人為何人、請求新台幣167,847元之證明文件及計算式、亦未提出除房屋租賃委任管理契約書所載之標的以外之其他標的契約。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3月4日送達債權人,迄未據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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