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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91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李明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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