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司促,4128,2019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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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128號

債 權 人 佶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國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行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

是支票須向付款銀行為提示後未獲付款(以退票理由單為證)始得行使追索權。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依票據關係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所簽發系爭支票8紙之退票理由單,無從認定債權人是否已合法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裁定命限期補正,債權人於108年4月22日之補正狀仍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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