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司促,4204,201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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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20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務 人 吳春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1.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4.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500 元。

(三)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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