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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399號
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債 務 人 沈亞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四條所載,自遲付之金額累積達全部金額五分之一之日起,喪失分期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則債權人請求就欠款總額新臺幣12,800,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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