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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487號
債 權 人 古崴
債 務 人 黃莫
債 務 人 鄭梅香
債 務 人 伍連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郁欽
人
伍柏安(原名:伍奇森)
伍寶珠
法定代理人 姜利誠(原名:姜信福)
林子軒(原名:林偉怡)
謝武潔
一、債務人鄭梅香、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伍柏安(原名:伍奇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黃莫( 原名: 黃文英) 、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伍柏安(原名:伍奇森)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佰柒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㈠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㈢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亦有明定。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所載,票面金額新臺幣800,000 元,票據號碼15858 、15859 號之支票2 紙,發票人為鄭梅香、背書人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伍柏安(原名:伍奇森);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票據號碼12067號之支票,發票人為黃莫( 原名: 黃文英) ,背書人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伍柏安(原名:伍奇森),債務人林郁欽僅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背書行為,又依債權人提出之分配表所載,上開3 紙支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高澤民夏84執字第10873 號受償1,489,159 元,未有利息,且債權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計算利息,故按上開票面金額比例抵充,即面票金額各800,000 元之本票合計抵充205,401 元( 計算式:1,489,159 元×1,600,000/11,600,000 =205,40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394,599 元(計算式:1,600,000-205,401=1,394,599);
面票金額10,000,000 萬元之本票抵充1,283,758 元( 計算式:1,489,159-205,40 1=1,283,758) ,餘8,716,242 元(計算式:10,000,000-1,283,758=8,716,242)。
另第三人伍雲川僅為債務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之股東,其繼承人伍寶珠依公司法第80條僅為債務人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黃莫(原名: 黃文英) 、鄭梅香、伍連建設有限公司、伍柏安(原名:伍奇森)逾主文所示之債權,與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分配表、及上開規定不符;
請求對債務人林郁欽、伍寶珠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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