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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512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姚伶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以債務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貸款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將系爭債務債權讓與其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受讓金額包括截至民國100年8月31日止本金、利息,聲請人未提出電腦帳務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本金為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8年4月29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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