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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5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陳坤賢
債 務 人 陳永輝
債 務 人 鍾宜芳(原名:鍾美芳)
一、債務人陳永輝、陳坤賢、鍾宜芳(原名:鍾美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叁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陳坤賢於民國101年間至民國105年間邀同債務人陳永輝、鍾宜芳(原名:鍾美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48萬7,696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
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陳坤賢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46萬3,38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陳永輝、鍾宜芳(原名:鍾美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利息:
┌──┬────┬──────┬──────┬───────┐
│本金│ 本金 │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新臺幣)│ (民 國) │ (民 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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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463384元│自107年7月1 │自108年2月26│年息百分之一點│
│ │ │日起 │日止 │一五 │
│ │ ├──────┼──────┼───────┤
│ │ │自108年02月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27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 │
│序號│(新臺幣)│ (民 國) │ (民 國) │ 計算方式 │
├──┼────┼──────┼──────┼───────┤
│ 001│463384元│自107年8月2 │至108年2月1 │年息百分之零點│
│ │ │日起 │日止 │一一五 │
│ │ ├──────┼──────┼───────┤
│ │ │自108年2月2 │至108年2月26│年息百分之零點│
│ │ │日起 │日止 │二三 │
│ │ ├──────┼──────┼───────┤
│ │ │自108年2月27│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零點│
│ │ │日起 │ │四三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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