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司促,4766,201905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76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徐旻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229條亦有明定。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申請書未有約定清償期、約定利息之記載,債權人亦未提出電話帳單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另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書所載,截至民國107年1月30日凌晨零時止,尚欠費新臺幣10,048元尚未清償,再依債權人提出之通知函所載,請速於文到七日內悉數清償上揭款項,而該通知函於108年2月13日送達債務人,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於108年2月21日始負遲延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