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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837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藍陸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藍陸香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4636705715245534),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108年4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108年4月12日止未受償之遲延利息620元及違約金暨月付金利息17015元。
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
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
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
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
㈡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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