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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8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劉瑞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劉瑞櫻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523953100790547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08年04月23日止累計415,796元正未給付,其中378,520元為消費款;
31,576元為循環利息;
5,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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