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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89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鄭清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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