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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915號
債 權 人 買惠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尹勇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具執行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自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向第三人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購買大視代經銷代理合約,債務人為該公司負責人,並承諾每年支付回饋金,未依約履行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依系爭合約書所示,立契約人為第三人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債務人僅為其代表人,非契約當事人,經本院裁定命限期補正對債務人請求之依據、釋明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之依據為何,債權人收受後具狀提出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書、判決書搜尋結果、大視代組織架構圖、巨輪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泛稱債務人尹勇智以詐騙手法假投資真詐騙、不得當利,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與債務人尹勇智間具債權債務關係,是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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