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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5917號
債 權 人 郭明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世中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
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僅提出互助會標單一紙,並聲明案外人即原債務人黃永震已死亡,對於本件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未釋明,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然債權人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補正。
是債權人所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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