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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6331號
債 權 人 蔡素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雅雉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應釋明之,且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
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雅雉發給支付命令,僅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且票載發票人僅為第三人龍祥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並命其釋明向債務人許雅雉主張票據權利之依據為何,惟債權人僅具狀補正退票理由單正本兩紙,並陳稱「……,當時由許雅雉本人開立支票並供擔保確定還款」云云,未見釋明向債務人許雅雉請求票據權利之依據為何,而自債權人檢附之支票影本形式觀之,債務人許雅雉既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是債權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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