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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請人即債 劉智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雅貞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一之限制。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下列情形,視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㈠、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再按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
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聲請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64條第1項、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第6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㈠聲請人父親於民國106年7月間去世,聲請人與其母親及兩名手足共四名繼承人,協議將其父親名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母親單獨繼承,雖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全體繼承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然經本院於108年2月26日以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799號判決駁回,嗣台新銀行提起上訴,因聲請人已於108年7月2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故經本院選任台新銀行以自己費用為更生監督人續行訴訟,後經本院於109年8月26日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故系爭不動產確不屬於聲請人之財產,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為憑。
又查,聲請人名下有一輛汽車,然該車車齡已逾26年顯無殘值,縱經清算程序本院亦將認定不予變價;
另查,聲請人名下尚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借款後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80元、13,873元、271,723元(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所載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106,579元,係未扣除保單借款),故本院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271,723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附卷為憑。
㈡又查,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於系爭房屋,因該屋尚有房貸,故其自陳每月需分攤房貸3,000元;
另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雖本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因其母親107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高達3萬餘元不予認列,然聲請人主張其母親原任職於泛亞國際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但已於108年2月間退休,並由聲請人自108年3月起接替其職位,且其母親於106年1月間已領取勞退一次退近45萬元,並用於生活花費殆盡,現每月僅領取國民年金3,630元不足維持生活,故本院認聲請人母親目前有受其與兩名手足扶養之必要。
再查,聲請人原為臨時工,自陳月收入僅13,000元,但於108年3月起接替母親於泛亞公司之職務,擔任業務員,依據其108年3月至109年7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與北部參展房租後平均為33,805元,108年度另領有年終獎金12,628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其母親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泛亞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聲請人陳報狀等附卷為憑,本院認應以現職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以每月34,85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每期清償12,800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共271,723元,其原所提出更生方案已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然聲請人為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標準,願類推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例外延長為8年,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每月需分攤現住房屋房貸,是其個人生活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每月15,719元計算。
再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母親所領國民年金再與其他兩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4000<{15719-3630}÷3),並非過當。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每月剩餘金額為18,909元,是聲請人為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每月清償12,800元並類推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為8年之更生方案(12800×96>18,909×0.9×72),本院認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聲請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聲請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8年共計96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銀行 361788 4.34% 555 台北富邦 1230121 14.75% 1888 國泰世華 955976 11.46% 1467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70164 3.24% 414 聯邦銀行 1114148 13.36% 1710 台新銀行 652632 7.82% 1001 萬榮行銷 966257 11.58% 1483 元大國際 2036447 24.41% 3125 新光行銷 561523 6.73% 862 勝天然資產 192574 2.31% 295 債權總額 8341630 每期清償總額 12800 清償成數 14.73% 還款總額 12288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聲請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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