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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9號
聲請人即債 余俊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沈宜禛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
再查,聲請人現與配偶、子女及父親住於其長子名下房屋,毋庸負擔房租,但需負擔其父親與未成年之參子(93年次)扶養費,因聲請人參子與父親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僅父親領有老農津貼新臺幣(下同)7,256元,不足維持生活,本院認有均受扶養之必要。
復查,聲請人原為臨時工,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然其於更生程序中即民國109年6月1日,覓得全貿金屬有限公司之正職工作,依據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扣除該薪資級距之勞健保費後,每月收入為29,207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查無有效保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親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認應以現職月薪即29,207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8,025元。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又聲請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聲請人自陳每月個人個人生活費為8,500元,遠低於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15,719元,應屬節約,且考量聲請人無房屋支出,是本院認其所留存生活費用雖低,但不致影響更生方案履行。
㈢復聲請人尚主張需扶養父親與參子,其願依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所認定,扶養費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扣除父親津貼後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計算之金額即每月10,681元為限,應屬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 130133 4.48% 360 板信銀行 269305 9.27% 744 磊豐國際 64907 2.23% 179 良京實業 1432397 49.31% 3957 元大國際 1008330 34.71% 2785 債權總額 2905072 每期清償總額 8025 清償成數 19.89% 還款總額 5778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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