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建,17,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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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日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清池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㈠被告勝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處南區施工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林園P/S NO.3 M.TR擴建工程」(下稱台電工程),並將其中附屬機電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105年間簽訂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與單價分析表及合約明細(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所承攬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下稱系爭主工程)。

兩造約定原告依照被告對台電公司請款手續同步付款,被告得於台電公司付款後7日內給付原告,原告則按期以書面檢付完成合格數量計算單及足額發票(含保留款)及出廠證明、試驗合格報告、施工照片交付被告申請估驗計價,完成合格數量以台電公司估驗合格數量為準。

惟原告於系爭主工程進行期間均依約進行,卻遭被告拖延估驗計價請款,至106年6月至000年0月間累計估驗合格之工程款24,239,442元,及追加雜項零星工程款370,000元,合計工程款24,609,442元尚未請領,並已於107年3月19日、9月18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卻遭被告以其向台電公司尚有工程款63,756,000元未能請領,而拒絕給付原告。

㈡然原告已依施工進度檢送估驗計價資料,詎料因被告遭台電公司暫停計價,更為躲避被扣罰違約金而拒不檢送估驗資料且刁難原告請款估驗計價資料,惡意縮減原告請款計價範圍,甚至刻意不向台電公司請求付款,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以阻攔兩造間就請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應視為請款條件已成就。

再兩造之同步付款約定,應於兩造均無可歸責下,始能拘束兩造請款程序,被告經台電公司催促檢送估驗請款資料卻刻意不為,已違反契約精神及誠信原則,原告不能請款係歸責於被告,被告即無以契約約定請款條件未成就而否定原告之請求權。

且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台電工程契約已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無繼續履行之可能,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告終止,承攬契約自終止時消滅,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應給付報酬,原告應得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工程進度落後遭被告逾期罰款,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然系爭主工程未能如期進行係因被告之台電工程進度落後而不能協同配合施作所致,應歸責於被告,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另被告稱因原告對其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抵銷應給付之工程款,然原告雖遭裁定廢棄聲請假扣押,實係因法院就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職權認定不同,並非假扣押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且原告已於108年4月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於期限內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原告即向法院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被告卻經多日仍未表示有損失欲行使權利,顯見被告並未受損害,被告已拋棄權利之行使,即不得再行主張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9,44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㈠被告就台電工程之工程進度並無延誤,依兩造就系爭合約之付款方法,需台電公司驗收合格且付款後,被告方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

而台電公司內部估驗計價請款作業繁瑣難以應付,被告向台電公司請款未能依約按月估驗計價,台電公司常常惡意延宕估驗款之給付,致被告所受領工程款不足,且原告有工程進度落後,及所送估驗計價請款資料不實,致始被告公司未能順利向台電公司請款,及台電公司延宕被告請款程序,卻於107年9月14日以被告公司延誤履約為由終止台電工程契約並沒收保證金,被告已向台電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怠於向台電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與兩造間契約條件成就情事,於台電公司未給付被告工程款前,被告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

況就系爭主工程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數量,原告雖主張依另案之鑑定報告為據,然該鑑定報告錯誤甚多,且包含原告承攬訴外人森榮營造有限公司後續施作之項目,自不能採為本件計算之基礎。

況原告依前開鑑定報告計算之工程款數額,其中亦有諸多錯誤或不能請求給付之項目,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不當。

另原告請求之「追加雜項零星工程」工程款370,000元,除其中項次13「施工區洗車台水電工作」及項次14「洗車台至集水溝排水配管部分,曾經兩造議價為12,368元外,其餘部分均屬系爭主工程臨時水電之範圍,係被告員工遭原告欺騙在「水電施作價目總表」簽署,然並未經被告授權而對被告不生效力,且與系爭合約明細備註第2點約定應由被告用印確認始生效力之要件不符,原告應無請求權。

㈡又原告於107年間認為所受領工程款不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裁定獲准,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廢棄假執行裁定,惟原告已聲請扣押被告之銀行存款債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以該損害金額575,347元向原告主張抵銷。

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於106年12月31日完工,原告卻遲至107年9月4、5日仍未完工,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每逾期一日以工程款總價千分之5累計罰款,且亦得就遭台電公司科以逾期罰款部分,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爰以4,800,000元計算,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5年間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之台電工程,並將其中附屬機電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兩造於105年間簽訂如原證1、原證17、相證1所示之系爭合約,承攬總金額為27,000,000元(即系爭主工程),另兩造於106年3月29日合意新增管路配管工程,合約金額為800,000元(未稅),但此部分原告尚未施作,亦不在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

兩造間就付款辦法中有記載「原告依照被告對台電公司請款手續同步付款,被告並得於台電公司付款後7日內給付原告,原告按期以書面檢附完成合格數量計算單及足額發票(含保留款)及出廠證明、試驗合格報告、施工照片交被告,申請估驗計價,完成合格數量以台電公司估驗合格數量為準」。

又兩造另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保留款待台電公司正式驗收付款後給付。

另除前開施作部分外,被告另有零星工作追加委請原告施作,項目為原證6項次13、14所示(即原證24附件13、14),總金額為12,368元,且原告均已施作完成(其餘部分是否應給付兩造有爭執)。

㈡台電工程區分為6段工期,其中第一期表定開工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被告於105年5月9日完工。

另原告施作之系爭主工程,屬台電工程第二期施作項目。

依施工日報表記載當時被告台電工程施工進度落後10.5%。

又被告台電工程施工進度於106年6月時落後達23.3%,已達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條第2項第1款停止計價之標準。

㈢台電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完成查核第一次估驗款核付書(估驗範圍自105年5月10日至105年10月31日),於106年3月30日完成查核第二次估驗款核付書(估驗範圍自105年1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台電公司於106年7月6日完成查核第三次估驗款核付書(估驗範圍自106年1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台電公司於106年10月26日完成查核第四次估驗款核付書(估驗範圍自106年4月1日至106年5月31日),台電公司於107年3月22日完成查核第五次估驗款核付書(估驗範圍自106年6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

台電公司檢驗員已完成查核第六次估驗款核付書內容(估驗範圍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

惟台電公司僅付款至106年9月30日前估驗之部分。

被告則僅就106年5月31日前原告施作部分429,144元支付原告。

㈣台電公司就台電工程於107年9月13日向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已於107年11月15日另案向台電公司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建字第16號審理中,就台電工程施作內容及應給付之工程款於該案送請鑑定中。

㈤被告公司現場工地主任蘇哲誼有於106年8月23日在原證6上簽名,原證6上並有記載同意減為370,000元(未稅)。

二、爭執事項:㈠系爭主工程部分:⒈被告有無故意不向台電公司提請估驗而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之行為?系爭主工程之付款條件是否已視為成就?⒉原告已施作完成而得請款之金額為何?⑴107年4月前經台電公司估驗完成部分之數量,是否仍應待台電公司結算驗收後確定之數量為準?此部分原告得請領之金額為何?⑵107年5月至9月間原告已施作之數量及得請領之金額為何?⑶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其金額為何?㈡追加工程部分:⒈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未經被告用印回傳確認,是否影響原告向被告請領該部分工程款?⒉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範圍為何?⒊上開追加工程範圍是否均係依被告指示所施作?⒋原告已施作完成之追加工程部分,是否屬系爭主工程之範圍?或屬合約明細備註欄所指之工地臨時水電施工費用之範圍?㈢抵銷部分:⒈逾期罰款部分:⑴原告就系爭主工程之施作有無得科處逾期罰款情形?①原告就系爭主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情形?②如有,該逾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⑵被告得科處之逾期罰款數額為何?⒉假扣押損害部分:⑴被告有無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得否向原告請求賠償?⑵如可,其損害如何計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主工程部分:㈠兩造間於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中約定「原告依照被告對台電公司請款手續同步付款,被告並得於台電公司付款後7日內給付原告,原告按期以書面檢附完成合格數量計算單及足額發票(含保留款)及出廠證明、試驗合格報告、施工照片交被告,申請估驗計價,完成合格數量以台電公司估驗合格數量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就系爭主工程工程款之付款條件,確係約定應與台電公司對被告之付款同步付款,且被告於台電公司付款後7日內給付即可,故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即係以台電公司就原告施作之項目估驗完成且已付款予被告為停止條件,該停止條件未成就時,被告即尚不負有支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不向台電公司提出原告施作項目之估驗及請款,有故意使停止條件不成就之情形,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

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此係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

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

經查:⒈第四次估驗請款程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遲誤向台電公司提出估驗款,且原告於此次請款中得受領之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差過大,足見被告有刻意縮減原告施作數量之情形云云,然查,原告提出實作數量予被告後,被告仍須經審核無誤後,始能向台電公司提出請款,如有需修正及補充之處,亦得要求原告補充,最後亦需經台電公司確認已施作完成後,始會加以付款。

而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5月20日已檢送106年4月至5月之原告第二次請款之實作數量,被告卻於106年11月3日始提出予台電公司,並提出原證19為證(見審建卷第217頁),惟依原告提出原證75之發文簿記載,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又提出關於該次請款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三第521頁),且於106年8月28日另提出修改後同次之實作數量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足見原告提出之請款資料,亦有尚待修正及補充之必要,自難僅以原告提出請款資料,即謂被告應將相同之數量提送台電公司審核,更遑論原告所提資料是否已足使台電公司確認確已施作完成而准予核付全額之款項。

是被告最終就該次請款,係於106年8月30日向台電公司提出實作實算核備書,經台電公司106年9月11日核備,被告復於106年10月11日提出估驗款文件,經台電公司於同月15日初審退改後於同月16日再次提送,台電公司於同月18日複審退改,被告於同月25日再次提送後,台電公司於106年11月7日付款,尚難認被告確有刻意拖延之情形。

至提報數量部分,因原告該次提報之數量是否確已完成而符合得請款之條件,未據原告提出事證加以證明,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究竟就其提報數量,有何係刻意減縮之情事,亦難僅以被告向台電公司提報後經核備之數量與原告提報之數量有落差,即逕謂被告有刻意減縮數量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⒉第五次估驗請款程序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8月31日檢附106年6至8月之實作數量,於同年11月3日檢附106年9月至10月之實作數量,於107年1月29日檢附106年11月至107年1月之實作數量,被告於該次估驗卻拖延至107年2月5日始向台電公司提出實作數量,且刻意僅提出106年6月至9月間之估驗資料,顯見被告刻意未將原告檢送之實作數量送請台電公司核備云云。

惟查,被告未能立即提送第五次估驗請款資料之原因,無非係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台電公司暫停核付估驗款之故,有被告提出之台電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5頁),被告於恢復計價後旋即向台電公司提送估驗請款資料,尚難認被告有刻意拖延提送之情事。

且被告雖於該次估驗請款時,僅提出106年6月至9月之實作數量,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就106年10月至000年0月間所提實作數量之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從認定原告提出之估驗項目,是否均已符合得請款之條件,亦無法判斷台電公司是否會就該等項目全部予以付款。

況被告當時遭停止估驗計價已久,縱有將先前之估價計價資料分批提出,亦確有可能係為縮短核備時程盡快取得部分工程款,況被告如刻意減少提送之數量,不僅將減少自身得請領之工程款,更將導致無法列入已完成之進度,而導致有再度遭停止估驗計價之可能,被告當無刻意減少提送數量之理由,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有刻意針對原告減縮提送數量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故意使停止條件不成就之情事,應無理由。

⒊第六次估驗請款程序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23日已提出107年1月至4月之實作數量,被告卻於107年6月26日始向台電公司提出106年10月至107年4月之實作數量,且於台電公司107年7月6日核備後,仍消極不予請款云云,然查,台電公司原於107年7月26日核備第六次估驗款核付書,有被告提出之估驗款核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9頁),嗣於107年8月7日又退回該次估驗計價資料予被告,亦有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162頁),參以台電公司第16次專案管控會議紀錄之錄音譯文,台電公司曾表示:「我們在七月底退回給被告的請款資料,會計寫了一些要他們補充說明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及原告提出會計審核簽(見本院卷六第275至276頁),可知該次估驗付款資料遭退回,係因會計部分之要求,而與被告實作數量部分之修正無關。

再參以台電公司於該次會議之陳述,至該次會議前仍未能付款之原因,應係因台電公司與被告間就逾期違約金扣除之數額有不同意見,而尚由被告公司內部協調討論,及台電公司ERP系統尚未修正完成之故,而與被告提送之實作數量資料修正無涉,且於該次會議中,未能達成由被告繼續施作共識之原因,則係因台電公司要求被告需先行施作完成部分工項,關於工程款部分則需於該月底始能付款,但被告因工程款未能領得,已無力支付下包廠商款項,無法於台電公司要求之時程施作完成該等工項,台電公司始決定終止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22頁)。

依上開情形,被告對於得扣減之違約金數額加以爭執,以求獲得更多工程款繼續施作,最後因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力於台電公司要求之期限內完成,方導致遭台電公司終止契約之結果,並因而導致未能取得工程款,自難謂係故意不予請款。

⒋至於原告主張台電公司已通知被告開立發票即可領得款項,被告卻仍不請款部分,雖有台電公司107年9月13日工程現場聯繫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161頁),惟台電公司亦於同日即向被告終止契約,有台電公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頁),依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6點規定,機關自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日起,停發廠商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等款項,且依契約規定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足徵被告於台電公司終止契約後,已無從領得前開第六次估驗之工程款,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請領該次估驗工程款之情事。

況且被告亦已於另案對台電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亦難認被告有消極不請款之情事。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故意使原告得請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不成就之情事,尚難認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主工程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又原告既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主工程之工程款,則其餘關於原告已施作完成而得請款之金額為何之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追加工程部分:㈠按系爭工程合約明細備註事項⒉約定:「本合約以外變更追加及超出合約數量部分,須經甲方(按即被告)同意並用印回傳確認後,方可施作(甲方確認章須與合約印章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足徵依兩造間約定,如就工程項目有變更追加或超出合約數量時,應經被告同意用印確認,原告始得施作,該約定應係被告為確保變更追加及超出數量部分,業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再行施作,以避免將來衍生之爭議,故特為此約定,是如未經該等程序,而有變更追加及超出合約數量之施作,自難認已得被告同意而施作,應不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

㈡查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雖提出經被告工地主任蘇哲誼簽認之水電施作價目總表,欲請求該等追加工程之款項,惟除其中第13項「施工區洗車台水電工作」部分,曾經被告於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用印同意,兩造議價金額為12,368元,有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用印之報價單為證(見審建卷第305頁),其餘項目均未據原告提出曾經被告用印同意之佐證,顯與前開合約明細備註事項約定之程序不符,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水電施作價目總表所載其餘追加工程之款項。

又就第13項「施工區洗車台水電工作」工程部分,記載之工程金額亦與兩造先前議價之金額不符,自僅能以前述兩造議價之12,368元範圍請求被告給付,該工項既經被告工地主任簽名確認已施作,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部分未經被告用印確認同意,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㈢至原告雖主張前述水電施作價目總表業經被告工地主任蘇哲誼簽名確認云云,惟兩造間既係約定應由被告同意且以合約印章用印回傳確認之程序要件,自難以工地主任之簽名取代。

況證人蘇哲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注意看兩造間的合約約定,合約與施工是不一樣的東西,工地主任就看圖按圖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徵蘇哲誼並不知悉依兩造間合約有前述追加工程須經被告同意及用印確認之約定,其於原告提出之水電施作價目總表簽名,僅係確認該等項目有無施作,尚無以之取代兩造間須被告同意且用印回傳之要件之意思,亦不能以此認定已符合兩造約定之要件,自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三、抵銷部分:㈠逾期罰款部分:⒈按逾期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依當事人所定要件而發生,此觀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惟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原則須以歸責事由為其要件。

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逾期給付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仍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其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依約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工,至被告遭台電公司終止契約之時,逾期天數已達180日以上,依約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已達上千萬元,且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原告亦應賠償被告遭台電公司科處逾期罰款之損害,依原告施作工程佔被告承攬工程之比例,應賠償4,800,000元,被告應得以該數額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

然查:⑴被告承攬台電工程分為6期,其中第1期表定開工日期為104年12月11日,被告至105年5月9日始完成,已延後121日,有台電公司工程竣工報告表及105年5月9日施工日誌在卷可參(見審建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169頁),足徵被告於開始施作第2期工程前,工期即已有延後121日之情事。

而原告於106年2月4日經被告通知進場施作大底接地工程時,當時總工程施工進度為20.74%,預定進度則為31.24%,已落後進度10.5%,有該日之監造報表在卷可佐(見審建卷第27頁),其後至000年0月間,被告施工進度已落後達23.3%,亦有106年6月30日監造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後於106年10月底甚至落後達36.34%,有106年10月31日監造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被告遭台電公司終止契約之107年9月13日時,整體進度僅達87.62%,仍落後10.86%,有該日之監造報表可參(見審建卷第159頁),顯見被告之施作進度,由原告進場時起至遭台電公司終止契約時,僅始終處於延後狀態,且延後情形並未明顯改善,自難遽認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無法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工。

⑵且經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應施作之項目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如有,該等逾期完工之情形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因所所致,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應施作之項目有逾期完工之情形,但原告施作之附屬機電工程,不是主體(要徑)工程,是屬於配合工程,依該期工程預定進度表僅需在完工前配合主體(要徑)工程施作即可,如未影響到結構體逐層施作,就沒有影響到主體(要徑)工程,是被告遭台電公司終止契約,導致原告施作之工項未能完工,若要求原告施作之附屬機電工程於106年12月31日完工,實不合理。

另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工程進度落後24.71%,還有其他主體(要徑)工程逾期尚未完成,如要求原告於該日完工,亦不合理等語,有該公會案號000-000號鑑定報告可參,亦足認因原告施作之工項雖未於106年12月31日完工而有逾期完工之情形,然因原告應施作之工項有部分需配合被告施作,被告自身負責之工程均有未如期完工之情形,自難要求原告仍應於106年12月31日完工,亦難以原告未於該日前完工,即率論有何可歸責之情形。

⑶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文件送審部分及材料進場亦有逾期,亦應得請求逾期違約金云云,然系爭合約第8條雖約定原告應依契約相關規定時程內製作各施工計畫書提供送審完成,及需提供工程相關圖面、尺寸、製作施工圖供被告審核備查(見審建卷第18頁),然依台電公司規定,送審資料應於施工前60日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施工前60日提出送審資料即為已足,該等工項如尚無施工之預定,甚且前置之工項尚未完工,難認未能提出送審資料與台電公司之要求有何衝突,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何工項於預計施作前60日內未提出,進而導致無法施作,自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逾期而應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事。

⑷至兩造雖均提出多項工項,相互主張應由對造先行施作後,自己才能施作云云,惟兩造就此均未提出事證或調查證據之聲請,據以證明兩造就各該工項實際完成之時間及該等工項施作之先後工序及實際影響之時間為何,例如被告辯稱已於106年10月16日完成頂樓混凝土澆置,並主張該日即完成2-13工項,但混凝土澆置完成後,仍有相關靜置時程,且該頂樓混凝土澆置是否包含屋突部分之結構體施作,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說明,是否得認為該日已完成2-13工項,顯有可議,被告以該日為其2-13工項完成之日,並進而推算原告得施作後續工項之時間,自屬無據。

又其他各工項之施作進度,依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預定進度表(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本有相互配合之情形,更遑論各工項間之細部施作,是否有相互影響而影響施作之情形,抑或有無其他廠商尚未施作完畢造成無法施作,均未見任何事證加以佐證,自無從認定究竟得否不受其他工項影響而獨立先行施作。

是依兩造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認定各該工項究竟對於工程逾期之影響程度為何,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工程逾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⒊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應施作之工項逾施工期限尚未完工,確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遲延損害,更無從據以向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至於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提出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中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合約提出檢驗報告,亦應計算逾期罰款部分(見本院卷六第295頁),係於本件112年11月29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始行提出,明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應有失權效之適用,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㈡假扣押損害部分: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扣押,則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是不得僅因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遭否准假扣押之聲請,即認當然構成損害賠償之要件,亦不得以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而認當然有自始不當之情事,仍應依各該裁定之具體內容及意旨審視原假扣押裁定有無自始不當之情形。

⒉查本件原告為保全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該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989號裁定准予聲請,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後,雖經高雄地院裁定予以廢棄,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312號駁回原告之抗告、且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惟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原告假扣押之聲請,係認原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僅係釋明尚有不足,而命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其後前開裁定駁回假扣押聲請之理由,則係認原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認定假扣押裁定客觀上自始不當。

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觀上認定其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存在,且認被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債權,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下,自難僅憑前開法院各本於職權所為判斷原告有無釋明假扣押原因不同,逕認原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係自始不當而遭廢棄確定。

則被告抗辯原告聲請之假扣押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主工程部分,因台電公司尚未支付被告該部分工程款,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故意使請款條件不成就之情事,自難認已得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部分,除第13項「施工區洗車台水電工作」部分業經被告同意施作,且議價為12,368元,其餘部分並未經被告同意用印確認,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另被告並未證明對原告有逾期違約金或逾期賠償債權存在,亦不符合得請求假扣押損害之要件,被告向原告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僅於請求12,3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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