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建,7,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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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龍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宥勝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黃靜瑜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 萬1,3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200 萬1,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向訴外人國防部承包「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並由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營產中心)擔任履約執行機關。

新亞公司將新建工程其中機電工程部分之水電工程(包含「B 、C 、D 、E 棟鍋爐設備採購及勞務工程」)分包予被告。

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未稅),向原告訂購「熱水鍋爐」設備,兩造並簽立附表編號1 所示合約(下稱主合約1 ),原告已依約交付。

被告復於105 年12月13日將新建工程中之「B 、C 、D 、E 棟鍋爐設備勞務工程(含所有管路、管線、保溫及設備安裝)」,以230 萬元(未稅)委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立有附表編號2 所示合約(下稱主合約2 ),原告已完工並經工程營產中心驗收。

後被告再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B 、C 、D 、E 棟鍋爐勞務追加工程」及「E 棟壓泵浦配管勞務追加工程」,亦經原告依約完成,並經工程營產中心驗收。

兩造嗣於107 年1 月16日補訂附表編號3 、4 所示追加合約(下稱追加合約1 、2 ),工程款分為23萬6,000 元(未稅)、82萬元(未稅)。

被告迄今尚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買賣價款、工程款未給付,經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200 萬1,300 元。

爰依主合約1 第陸條、主合約2 第五條、追加合約1 第四條及追加合約2 第四條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1,300 元,及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追加合約1 之工程款23萬6,000 元,並加計5%營業稅。

主合約1 、2 所示工程,未經業主新亞公司驗收,且追加合約2 施作項目跟主合約2 施作項目重疊,就重疊項目工程款81萬0,624 元部分,應予扣除。

如認原告可領取主合約1 、2 及追加合約1 、2 之未付買賣價款、未付工程款,依上開合約約定,原告於請領前開款項之同時,應提供保固本票及保固切結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新亞公司向國防部承包新建工程,並由工程營產中心擔任履約執行機關。

新亞公司將新建工程其中機電工程部分之水電工程(包含「B 、C 、D 、E 棟鍋爐設備採購及勞務工程」)分包予被告。

被告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 「熱水鍋爐」設備,及將附表編號2 機電新建工程中之「B 、C 、D 、E 棟鍋爐設備勞務工程(含所有管路、管線、保溫及設備安裝)」,分包與原告(本院卷二第143 頁)。

㈡兩造簽有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合約,其中主合約1 為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32 頁);

另主合約2 (本院卷二第233 至308 頁)、追加合約1 (本院卷二第309 至330 頁)及追加合約2 (本院卷二第331 至380 頁),均為總價承攬契約。

㈢兩造於106 年10月6 日針對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B 、C、D 、E 棟鍋爐勞務追加工程」及「E 棟壓泵浦配管勞務追加工程」,先行討論追加項目、數量,並經原告施作;

惟施作內容、項目,應以追加合約1 、2 為準(本院卷三第93頁)。

㈣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於主合約1 應給付39萬元(未稅),主合約2 應給付46萬元(未稅),追加合約1 應給付23萬6,000 元(未稅),追加合約2 應給付82萬元(未稅),並應再加計各5%營業稅,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97頁)。

㈤原告就主合約1 已交付買賣標的(即「熱水鍋爐」設備),另就主合約2 及追加合約1 、2 均已施作完畢(本院卷三第241 頁)。

㈥被告同意給付追加合約1 工程款23萬6,000 元(未含稅)(本院卷三第241 頁)。

㈦如認被告所稱追加合約2 與主合約2 有重覆施作項目有理由,追加合約2 就此重疊項目之工程款額為81萬0,624 元,被告已同意給付追加合約2 其他非重疊項目9,376 元(本院卷三第241 頁)。

㈧原告已於本院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主合約1 、2 、追加合約1 、2 之保固本票及保固切結書,惟遭被告拒收(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

㈨主合約1 、2 及追加合約1 、2 之保固期間均為2 年(本院卷三第233 至235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主合約1 、2 未經業主即新亞公司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主合約1 之買賣價款及主合約2 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追加合約2 其中施工項目與主合約2 所約定應施做項目重疊,就重疊項目工程款81萬0,624 元部分,應予扣除,是否有據?㈢原告應否於請領主合約1 、2 及追加合約1 、2 買賣價款或工程款之同時,提供保固本票及保固切結書?

五、被告以主合約1 、2 未經業主即新亞公司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主合約1 之買賣價款及主合約2 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㈠查兩造對於新亞公司向國防部承包新建工程,並由工程營產中心擔任履約執行機關。

新亞公司將新建工程其中機電工程部分之水電工程(包含「B 、C 、D 、E 棟鍋爐設備採購及勞務工程」)分包予被告。

再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之「熱水鍋爐」設備及將附表編號2 所示工程分包與原告,並簽立有主合約1 、2 。

原告就主合約1 已交付買賣標的即「熱水鍋爐」設備,另就主合約2 之工程亦已施做完畢,被告迄今未給付主合約1 之剩餘買賣價款39萬元(未稅)及主合約2 之剩餘工程款46萬元(未稅),經再加計5%營業稅後,分為40萬9,500 元、48萬3,000 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主合約1 、2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19 至232 頁、卷二第233 至308 頁),堪信為真。

㈡又兩造關於主合約1 、2 付款之約定,依主合約1 第陸條:「付款:貨到經甲方(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方式按議價紀錄辦理。」

(見本院卷二第219頁)、議價記錄:「六、備註事項三、付款方式:‧‧‧送電完成後計價5%,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計價5%,請領驗收款時需附同額保固票,保固期滿後退回,期票為隔月結60天期票。」

(本院卷二第231 頁),及主合約2 第五條:「付款辦法㈢付款條件:依施工進度按月計價。」

(本院卷二第233 頁)、議價記錄:「六、備註事項四、付款方式:‧‧‧業主正式驗收後計價20% 。」

(本院卷二第307 頁)。

依前所述,原告就主合約1 已交付買賣標的即「熱水鍋爐」設備,另就主合約2 之工程亦已施做完畢,然揆諸前開約定,原告請領主合約1 之剩餘買賣價款及主合約2 之剩餘工程款,均須待業主驗收合格後,該等款項之付款條件方屬成就,先予敘明。

㈢茲因兩造就上揭約定所稱之「業主」究為何人一節,主張互異。

原告主張主合約1 之業主係國防部,另主合約2 之業主則為被告,被告則抗辯主合約1 、2 之業主均為新亞公司。

據此,本件首應審酌主合約1 、2 所稱之業主應為何人?經查:⒈承前所論,兩造既對於新亞公司向國防部承包新建工程,並由工程營產中心擔任履約執行機關。

新亞公司將新建工程其中機電工程部分之水電工程(包含「B 、C 、D 、E 棟鍋爐設備採購及勞務工程」)分包予被告;

再由被告向原告購買主合約1 之「熱水鍋爐」設備,另將主合約2 之工程分包與原告承攬。

依此,就國防部而言,其為新建工程之定作人,並委由工程營產中心擔任履約執行機關,新亞公司係承攬人,被告為次承攬人,原告則為次次承攬人。

⒉依據被告與新亞公司就上開分包工程之「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及「安衡量化表」,關於「業主」欄位均記載為「工程營產中心」(見本院卷一第300 至304 頁);

復依被告與新亞公司所簽立上開承攬契約之特定條款,亦開宗明義定義業主為「工程營產中心」、業主契約係「新亞公司與業主簽訂之新建工程」,工程地點為「高雄市阿蓮區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

另就工程(或合約)範圍亦明確約定:「本契約工程(或合約)範圍為業主水電工程,其所有承攬項目均依業主相關規範、圖說辦理‧‧‧本契約甲(指新亞公司)、乙(指被告)雙方之權利、義務蓋依本契約承攬單、特定條款、一般條款等契約文件所再規定辦理,其未盡事宜均比照業主契約業主與甲方間之合約權利‧‧‧任何疑義均以業主與甲方之最終解釋為準。」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

復觀之兩造所簽立主合約1 、2 ,均附有工程營產中心所提供詳細價目表(標單),載明工程名稱即「新建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25 至230 頁、第295 至306-1 頁),足認主合約1 、2 所稱「業主」應均為工程營產中心,非原告所主張合約1 之業主係國防部,主合約2 之業主則為被告,抑或被告所稱主合約1 、2 之業主均為新亞公司。

⒊從而,新建工程之定作人應為國防部,其復委由工程營產中心擔任履約執行機關,工程營產中心應為新建工程之業主。

㈣繼上,既認主合約1 、2 所稱業主均為工程營產中心,則依前揭所述,原告已交付主合約1 之買賣標的即「熱水鍋爐」設備,另就主合約2 之工程亦已施做完畢,因主合約1 、2已約定,須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請領該等款項之付款條件方屬成就。

故此,本院進須審究主合約1 、2 ,是否均經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合格?是查:⒈依據被告109 年5 月5 日榮朋天字第1090505001號函文(受文者為新亞公司及原告)說明所載,被告通知新亞公司及原告,E 棟鍋爐設備已於106 年9 月22日辦理初驗、複驗完成(見本院卷二第73頁);

後再於107 年2 月2 日以「工程聯繫單」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下包商,籲請其等於107 年2 月12日、13日、14日配合國防部、新亞公司共同驗收新建工程第二階段機電設備工程初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聯繫單」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1頁),核與被告所自承驗收完全是國防部,該「工程聯繫單」係針對主合約1 、2 係國防部辦理驗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三第118 至119 頁)。

⒉又被告先後於107 年6 月8 日以榮朋天字第1070608002號函、於108 年3 月6 日以榮朋天字第1080306003號函(受文者均為新亞公司),依該等函文說明或所載,被告或稱:「本公司依據合約如期如質竣工皆有卷可稽,亦於107 年5月28日、29日完成正驗、複驗程序‧‧‧」,抑稱:「本工程已於107 年5 月29日由軍方驗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245 頁),其後被告訴請新亞公司給付新建工程其中水電工程(包括附表工程範圍),依其起訴狀亦明確主張:「本工程並於107 年5 月29日經業主國防部驗收合格‧‧‧」、「本案於107 年5 月29日業經業主見收合格,故新亞公司急需依約辦理工程結算,並給付工持保留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49頁),核其內容均已告知新亞公司包括主合約1 、2 之「熱水鍋爐」設備、勞務工程,均經業主國防部驗收完畢至明。

⒊再者,新亞公司於107 年11月27日邀請兩造針對新建工程召開會議(被告未到場,僅原告到場),依該日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及內容」載明:「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第一階段:E 棟已於106 年9 月22日正式驗收合格,第二階段:B 、C 、D 棟已於107 年5 月29日正式驗收合格),依契約規定隔日起保固。」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該記錄經核與被告上開函文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及新亞公司對於包括主合約1 、2 在內之「熱水鍋爐」設備、勞務工程,均經驗收完畢,已不爭執。

⒋此外,本院就新建工程B 、C 、D 、E 棟鍋爐設備是否驗收、何時驗收一節,經依職權函詢工程營產中心,亦據該中心函覆:「E 棟已於106 年9 月22日驗收合格,其餘棟別(即指B 、C 、D ),另於107 年5 月29日驗收合格。」

等語翔明,有卷附工程營產中心108 年4 月30日備工建管字第1080004083號函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9頁),亦與被告、新亞公司上揭函文內容相符。

故經相互勾稽上開證據,益徵主合約1 之「熱水鍋爐」設備、主合約2 之工程,確經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合格無誤。

⒌承前所論,新建工程之定作人為國防部,並委由工程營產中心擔任履約執行機關而為業主,新亞公司係承攬人,被告為次承攬人,原告則為次次承攬人。

業主工程營產中心就主合約1 、2 均已驗收合格。

雖被告未與原告就上開合約辦理驗收手續,然按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將所承攬之部分工程轉由次承攬人施作,次承攬人為承攬人完成工作之履行輔助人,承攬人對於次承攬人之驗收,以及次承攬人對下包承商之驗收,均應以定作人(即業主)之驗收為依歸;

苟次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經承攬人之定作人(即業主)驗收合格者,縱承攬人未與次承攬人進行驗收手續,亦應認次承攬人之工作已完成並經驗收,始符契約上之誠信原則,以免發生承攬人(或次承攬人)已自定作人(或承攬人)處領取工程款後,卻拒絕與次承攬人(或次次承攬人)辦理驗收,規避付款責任之不合理情事,自不待言。

況依主合約1 第陸條、議價記錄「六、備註事項三」及主合約2 第五條、議價記錄:「六、備註事項四」有關驗收、付款之約定,均與業主之驗收相聯結即明。

準此,主合約1 、2 既經業主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完畢,合於前開所定付款條件,應認主合約1 、2 之付款條件已成就。

㈤綜上,工程營產中心應為新建工程之業主,且經工程營產中心就主合約1 、2 部分已驗收合格,原告請領該等款項之付款條件已經成就。

被告以主合約1 、2 未經業主即新亞公司驗收為由,拒絕給付主合約1 之買賣價款及主合約2 之工程款云云,洵非可採。

則原告依主合約1 第陸條、主合約2 第五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9,500元【39萬元+營業稅1萬9,500 元(39萬元×5%)】、48萬3,000 元【46萬元+營業稅2 萬3,000 元(46萬元×5%)】,洵屬有據。

六、被告抗辯追加合約2 其中施工項目與主合約2 所約定應施做項目重疊,就重疊項目工程款81萬0,624 元部分,應予扣除,是否有據?㈠主合約2 第四條關於「工程價款」係約定:「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未稅)。」

、另就付款辦法於第五條則約定:「㈠本工程採總價承攬並包含所有大小五金及管材。

‧‧‧」(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

依前開約定,主合約2 關於工程價金之約定屬總價契約,且所約定總價230 萬元,乃係以詳細價目表之各項施工項目複價(即該施工項目之數量×單價)加總之總和,並為兩造所議價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卷附詳細價目表及議價紀錄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93 至306-頁、第307 頁),可信為真實。

㈡兩造對於原告就主合約2 及追加合約2 均已施作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追加合約2 之工程款等情,已不爭執。

被告就未給付追加合約2 工程款之原因,則辯稱主合約2 為總價承攬,原告施工應以施工圖說為準,故追加合約2 其中施工項目與主合約2 應施做項目重疊,就重疊項目工程款,應予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⒈按所謂總價契約,係指執行圖說及規範上工作而所應給付之價金係固定。

因所給付之價金係固定,是採取此種工程契約價金之給付方式,應斟酌交易習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並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依誠信原則為之。

故契約內之圖說及規範,必須清楚、完整地敘述承攬人所需完成工作之詳細內容,使承攬人能據以完整估價,亦即承攬人需在一個「包價」之概念下,完成圖說及規範所需之工作,則定作人提供之圖說及規範,必須達到讓承攬人得以完整清楚知悉完成工作詳細內容,承攬人得以明確估價之程度,始符合誠信原則所要求之公允合理。

⒉查被告所稱主合約2 及追加合約2 所重疊項目,為追加合約2 之報價單即被證4 所稱「鍋爐系統工程」之項次1 至8 (見本院三第107 頁),依序為:項次1 :4"1OK 法蘭片。

項次2 :4"5K法蘭片。

項次3 :2-1/ 2"5K 法蘭片。

項次4 :2-1/ 2"1OK法蘭片。

項次5 :EMT 材料。

項次6 :煙囪材料。

項次7 :施工工資(EMT 管、管架固定、煙囪管)。

項次8 :煙囪保溫工程(含工帶料),與主合約2 標單所稱B 、C 、D 、E 棟鍋爐之「煙囪200mm 」(見本院卷三第109 至110 頁),依序為:「B 棟直屬連兵舍熱水鍋爐系統」。

項次(1 )「煙囪:200mm 」。

項次(11)配管彎頭另料(B)棟直屬連兵舍熱水爐系統。

項次(12)配管五金另料(B)棟直屬連兵舍熱水爐系統(見本院卷二第293 頁),及「C 棟機步一營兵舍熱水鍋爐系統」。

項次(1 )「煙囪:200mm 」。

項次(11)配管彎頭另料。

項次(12)配管五金另料(C 棟機步一營兵舍熱水鍋爐系統)項(見本院卷二第295 頁),另D 棟機步二營兵舍熱水鍋爐系統項次(1 )「煙囪:20 0mm」。

項次(13)配管彎頭另料。

項次(14)配管五金另料(D 棟機步二營兵舍熱水鍋爐系統)(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並E 棟戰車營兵舍熱水鍋爐系統項次(1 )「煙囪:200mm 」。

項次(11)配管彎頭另料。

項次(12)配管五金另料(E 戰車營兵舍熱水鍋爐系統)(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

⒊惟查,兩造對於追加合約2 之報價單之上揭項次,與主合約2 前開項次,乃屬不同施工項目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8 至109 頁)。

被告所以辯稱追加合約2 之報價單上開項次應列入主合約2 之施工範圍,無非係認應以施工圖說認定施工範圍,而不應侷限主合約2 之詳細價目表所列「施工項目及說明」云云。

然被告既已自承主合約2 之詳細價目表之關於施工項次之「項目及說明」、「單位」、「數量」均為其所編列,原告僅填寫該價目表中之「單價」、「複價」;

且施工圖說之施工範圍(即施工項目、數量)較標單(即詳細價目表)範圍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第105 頁),可認被告關於詳細價目表所編列製作「施工項目及說明」,顯然未依施工圖說予以清楚、完整地編列。

⒋據此,主合約2 雖為總價契約,惟被告明知施工圖說之施工範圍(即施工項目)較詳細價目表範圍大,卻未將原應屬主合約2 之施工範圍即追加合約2 之報價單上揭項次編列於主合約2 之施工項目,應屬主合約2 工程項目之遺漏。

況且,詳細價目表乃係臚列工程項目之重要文件,並為決定承攬報酬之重要參考,縱依施工圖說確有追加合約2 之報價單上開項次所載應施作之項目,然施工圖說僅為施工範圍之依據,無法僅依施工圖說計算報酬,是追加合約2 之報價單所列項次既原為主合約2 之施工項目,且作為計算報酬之重要依據,不能因被告單方漏列,反執主合約2 為總價承攬,原告施工應以施工圖說為準,追加合約2 之報價單所示追加項次亦為主合約2 所應施作拒付款項云云,拒絕給付追加合約2 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款,被告此一抗辯,並非可採。

⒌此外,兩造嗣既於106 年10月6 日針對附表編號4 所示之「E 棟壓泵浦配管勞務追加工程」,先行討論追加項目、數量,並經原告施作,兩造復同意施作內容、項目,應以追加合約2 為準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3頁),並有議價記錄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07 頁)。

則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待原告施作完畢後,並簽立追加合約2 ,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合約2之工程款。

㈢從而,被告主張追加合約2 之報價單上開項次與主合約2 應施做項目重疊,就重疊項目工程款81萬0,624 元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核屬無據。

又被告已同意給付追加合約2 之其他項目9,376 元(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

則原告依據追加合約2 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萬元,另加計5%營業稅4 萬1,000 元,合計為86萬1,000 元,即屬有據。

七、原告應否於請領主合約1 、2 及追加合約1 、2 買賣價款或工程款之同時,提供保固本票、保固切結書?㈠查主合約1 第捌條雖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業主驗收之次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下稱原告)保固二年,並開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

另主合約2 第二十條、追加合約1 第二十條及追加合約2 第二十條亦同約定:「原告應按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銀行本票),並於全部工程完竣驗收合格,繳交保固切結書並交付被告結算金額百分之十保固金(銀行本票)後,無息退還。

㈠保固期自本工程完竣驗收合格,完成公設點交之日起,由原告負責保固貳年‧‧‧」(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第239 頁、第315 頁、第335 頁),即主合約1 、2 及追加合約1 、2 均有約定保固期間,且均為2 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3 至235 頁)。

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者,係指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其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

承前所論,主合約1 、2 及追加合約1、2 均約定保固期間2 年,而依主合約1 議價記錄:「六、備註事項三、付款方式:‧‧送電完成後計價5%,業主正式驗收完成後計價5%,請領驗收款時需附同額保固票,保固期滿後退回,期票為隔月結60天期票。」

(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及追加合約1 、2 第五條付款辦法:「㈢付款條件:⒈保留款百分之十,待竣工驗收完成後才能請領,並依工程保固條款辦理。

⒉依現場工度比例請款。」

(見本院卷二第309 頁、第331 頁),依該等約定,可認原告就主合約1 及追加合約1 、2 所負上開保固責任與被告所負主合約1 未付買賣價款、追加合約1 、2 未付工程款之給付義務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

惟兩造另就主合約2 第五條付款辦法僅約定:「㈢付款條件:依施工進度按月計價。」

,另參主合約2之議價紀僅約定:「六、備註事項四、付款方式:施工進度依區域完成後計價80% (待施工查驗後計價),業主正式驗收後計價20% ,月結30天期票。」

(本院卷二第307 頁),依此約定,當業主即工營工產中心驗收後,被告即有給付主合約2 未付20% 款項之義務,核與原告依主合約2 第二十條約定在保固期間內應負保固金之義務,難認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則被告抗辯原告於領取主合約2 未付工程款之同時,應提供保固本票及保固切結書云云,自非可採。

㈢依前所論,原告於領取主合約1 未付買賣價款及追加合約1、2 未付工程款之同時,固應提供保固本票及保固切結書。

然按所謂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程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期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與定作人之金額,故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除有契約約定不予發回之情形者外,應予發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B 、C 、D 、E 棟鍋爐設備採購及勞務工程,其中E 棟已於106 年9月22日經業主工程營產中心驗收合格,其餘B 、C 、D 棟則均於107 年5 月29日驗收合格,依前開約定,保固期間分自驗收日翌日即106 年9 月23日、107 年5 月30日起算。

原告係於107 年10月9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戳印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405 號民事卷第11頁)。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款、工程款,因主合約1 、追加合約1 、2 之保固期間均未屆滿,本諸前開約定,原告於請領主合約1 及追加合約1 、2 買賣價款或工程款之同時,應提供保固本票及保固切結書,而原告亦於本院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包括主合約2 在內,另有主合約1 及追加合約1 、2 之保固本票及保固切結書與被告,惟為被告以業主為新亞公司,未經新亞公司驗收為由拒收(見本院卷一第67至69頁、卷三第273 至287 頁),可認原告於斯時確依約提供保固本票及保固切結書。

後保固期間分於108 年9 月22日、109 年5 月29日陸續屆滿,原告就主合約1及追加合約1 、2 之保固責任因期滿而消滅,原告自無再於請領主合約1 及追加合約1 、2 買賣價款或工程款之同時,提供保固本票及保固切結書。

㈣據此,被告抗辯原告應於請領主合約1 、2 及追加合約1 、2 買賣價款或工程款之同時,提供保固本票、保固切結書,亦非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主合約1 第陸條、主合約2 第五條、追加合約1 第四條及追加合約2 第四條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1,300 元,及自108 年5 月31日(見本院卷三第2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
│編號│簽約時間      │工程項目及內容                  │工程總價    │
│    │              │                                ├──────┤
│    │              │                                │未付款項(加│
│    │              │                                │計5%營業稅)│
├──┼───────┼────────────────┼──────┤
│  1 │105年12月2日  │材料設備採購合約(即主合約1 )  │390 萬元    │
│    │              │工程名稱:陸軍天山南營區新建工程│(未稅)    │
│    │              │          -水電工程            ├──────┤
│    │              │品名:熱水鍋爐設備              │40萬9,500元 │
├──┼───────┼────────────────┼──────┤
│  2 │105年12月13日 │工程合約(即主合約2)           │230萬元     │
│    │              │工程名稱:天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未稅)    │
│    │              │工程範圍:B 、C 、D 、E棟鍋爐設 ├──────┤
│    │              │          備勞務工程(含所有管路│48萬3,000 元│
│    │              │          、管線、保溫及設備安裝│            │
│    │              │          )                    │            │
├──┼───────┼────────────────┼──────┤
│  3 │107年1月16日  │工程合約(即追加合約1)         │23萬6,000元 │
│    │              │工程名稱:天山南區機電新建工程  │(未稅)    │
│    │              │工程範圍:E 棟恆壓泵浦配管勞務追├──────┤
│    │              │          加工程                │24萬7,800 元│
├──┼───────┼────────────────┼──────┤
│  4 │107年1月16日  │工程合約 (即追加合約2)        │82萬元      │
│    │              │工程名稱:天山南區機電新建工程  │(未稅)    │
│    │              │工程範圍:B 、C 、D 、E 棟鍋爐設├──────┤
│    │              │          備勞務追加工程        │86萬1,000 元│
├──┴───────┴────────────────┴──────┤
│備註:合計未付款項200 萬1,300 元(計算式:40萬9,500元+48萬3,000 元 │
│      +24萬7,800 元+86萬1,000元=200萬1,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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