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建簡上,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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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孟諴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上訴人 黃子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包伊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之美髮工作室室內設計、木工及各項裝潢工程(下稱修明街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80,000 元,伊分別於民國106 年5 月14日、5 月21日共給付被上訴人定金58,000元。

於修明街工程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無端提高工程款至1,083,750 元,顯逾越原本約定之工程款甚鉅,故伊依民法506 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

修明街工程契約既經解除,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負返還定金之義務。

而伊另覓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作為美髮工作室之營業地點,兩造於106 年6 月30日在該處洽談,並約定修明街工程之定金做為前述嘉慶街11號美髮工作室裝潢工程(下稱嘉慶街工程)之定金,訂於106 年7 月17日開工,於同年8 月17日完工,詎料被上訴人事後竟以沒有人員可供施作等理由拒絕履行,顯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106,000 元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修明街工程原約定580,000 元,上訴人並依此給付定金10% 即58,000元,後來上訴人另要求伊施作油漆工程,故最終約定承攬報酬為590,000 元,上訴人稱伊追加至1,083,750 元,係以伊之前協談階段開立之報價單,或是他人填寫金額之報價單拼湊,並非事實,且修明街工程之後未能施作係因上訴人表示其資金困難故放棄施作。

至於上訴人主張修明街工程定金兩造合意移挪為嘉慶街工程之定金使用,亦非真實,是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自無理由置辯。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補陳:修明街工程因被上訴人無端提高工程款至1,083,750元,已逾原約定工程款580,000 元近2 倍之金額,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而兩造復於106 年6 月30日在嘉慶街店內洽談,約定106 年7 月17日開工,106 年8 月17日完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將修明街工程應返還予上訴人之定金58,000元作為嘉慶街之定金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及答辯,另補陳:上訴人於106 年6 月4 日LINE對話中,僅稱最近太超過預算了,沒有提到被上訴人追加太多工程款項。

被上訴人未曾以手寫估價單交付上訴人,未曾提高工程款至108 萬元,雙方亦未曾於106 年6 月30日合意嘉慶街工程事項,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共計追加工程款到1,083,750 元,係來自不同估價單、不同項目拼湊而來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承包上訴人位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之美髮工作室室內設計、木工及各項裝潢工程。

㈡兩造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橋簡卷第50至72頁、第84至88頁、第115頁)。

㈢兩造出具之工程估價單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兩造先後於106 年5 月14日、5 月21日LINE對話記錄擷圖,上訴人分別匯款30,000元、28,000元,合計58,000元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回覆收到。

(聲證1 :被上訴人106 年5月14日、106 年5 月21日LINE對話記錄擷圖,司促卷第4 頁。

)㈤兩造於106 年7 月11日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司促卷第6頁)。

㈥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第125 號存證信函(橋簡卷第79至82頁)。

㈦106 年5 月20日冷氣報價單、工程估價單及工程合約(橋簡卷第91至96頁、第116至121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㈧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照片、修明街工程歷次平面圖及106 年5 月5 日、5 月7 日、5 月8 日工程估價單、修明街工程透視圖及施工圖、被上訴人106 年5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上訴人之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影本、嘉慶街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外放袋)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提高修明街工程款至1,083,750 元,構成民法506 條第1項之情事得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嘉慶街工程契約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提高修明街工程款至1,083,750 元,構成民法506 條第1項之情事得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㈠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修明街工程有無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即達108 萬3,750 元之情形,自應由定作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工程款提高至1,083,750 元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工程估價單及證人莊佳璋之證述為佐。

經查: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間開始洽談修明街工程裝潢事宜,被上訴人於106 年5 月5 日出具工程估價總金額778,500 元之估價單3 紙(單張397,500 元、單張381,000 元、0 元)予上訴人。

嗣於106 年5 月7 日出具工程估價總金額448,500 之估價單2 紙(單張403,500 元、單張45,000元)與上訴人。

再於106 年5 月8 日出具工程估價總金額61,500元,成交價580,000 元之估價單2 紙(單張372,000 元、單張243,000 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即於106 年5 月14日、107 年5 月21日先後匯款30,000元、28,000元即工程款580,000 元之一成予上訴人做為定金。

兩造再於106 年5 月26日進行商議,追加部分工程,最後成交價為590,000 元。

而上訴人於106 年6 月4 日則再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修明街工程先暫時停擺,106 年6 月17日則告知被上訴人可能還是會按照原計畫在修明街開,再於106 年6 月29日告知被上訴人嘉慶街工程地址,而不再進行修明街工程等情,有估價單、兩造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9 至183 頁、第185 至197 頁、橋簡卷第58至66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雖稱最後契約工程款提高至1,083,750 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價單為佐(橋簡卷第43至49頁)。

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估價日期為106 年5 月5 日,成交價580,000元,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不同,且與兩造間陸續於106 年5 月6 日至106 年5 月9 日之LINE對話內容不相符。

且兩造間於106 年5 月26日之工程報價為590,000 元一節,亦有LINE對話內容所示最後估價單可佐,亦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其他工程778,500 元之報價單予上訴人。

而泥水工程、拆除工程估價單雖記載113,750 元,然證人即泥作工程師傅莊佳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上訴人母親是朋友,上訴人母親介紹很多案件給伊做,所以上訴人要開一間髮型工作室時,上訴人母親指定泥作部分一定要給伊做,該泥水工程、拆除工程估價單係伊製作,伊估價完交予上訴人,沒有報給被上訴人等語(橋簡卷108 頁背面)。

足見此部分報價,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又被上訴人雖於106 年5 月20日出具追加工程冷氣部分、水電部分報價單118,000 元,惟觀諸上開106年5 月5 日、106 年5 月7 日、106 年5 月8 日工程估價單均載明:「木做工程含:五金、玻璃。

其他不含:水電、油漆、冷氣、燈具、窗簾、花藝品、清潔…如需則另計追加之。

而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1日仍匯款28,000元之定金予被上訴人,且兩造於106 年5 月26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LINE予上訴人之最後報價單金額為590,000 元。

足見上開水電、油漆、冷氣、燈具、窗簾、花藝品、清潔等項目,本不在本件兩造約定設計施作之範圍。

至上訴人於106 年6 月4日雖告知被上訴人「設計師修明那邊的設計先暫時停擺一下」、「最近實在太超過預算了」等語。

然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報價超過概數甚鉅,而為解除契約,是上訴人稱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修明街工程契約等語,已無所依據。

且上訴人又於106 年6 月17日告知被上訴人「確定在修明了,我們約時間來看設計圖」等語,亦徵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報價過高,而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證人即上訴人配偶林哲維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請被上訴人包全部,有木工、冷氣、水泥、地板、水電、招牌等,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說預算大約6 、70萬元,被上訴人說可以在預算內完成。

付訂金時,被上訴人是估58萬元,但沒有全部都包在裡面,印象中大部分都是木工,被上訴人有說這次的估價單沒有包含全部的品項,沒有印象缺什麼,看到估價單時有說為什麼不是全部東西都在裡面,被上訴人只有說會在預算內完成。

被上訴人估價58萬元後,有增加其他東西及金額。

增加的東西伊沒有記,但金額就是一直在增加,印象中增加到100 出頭萬元,主要是增加水泥作部分。

有跟被上訴人表示金額太高無法負荷,因為這部分無法做,就跟設計師說無法做,要解約,講的日期不記得了,印象中有在嘉慶街跟設計師講要解約,設計師說好,就答應要幫忙做嘉慶街的裝潢,有跟被上訴人講原來5 萬8 千元的費用直接轉到嘉慶街的費用,被上訴人就說好,並進行估價。

印象中跟設計師說估價太高沒辦法作,設計師有刪減,但金額還是太高,就跟被上訴人說解約,被上訴人就說好,有說要把訂金5 萬8 千元移到嘉慶街的款項,設計師說好等語(本院卷第89至99頁)。

然證人林哲維稱請被上訴人包全部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提初之報價單所載「其他不含:水電、油漆、冷氣、燈具、窗簾、花藝品、清潔…如需則另計追加之」等語不符。

又證人林哲維證稱:印象中增加到100 出頭萬元,主要是增加水泥作部分等語。

關於泥作部分係證人莊佳璋直接報價予上訴人,非莊佳璋報價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再提供予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無關,業經認定如前,是證人林哲維此部分證述,亦難認被上訴人提高工程報價而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又解約涉及兩造契約存續及計價等權益,應屬重要之事,證人林哲維雖稱有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表示,然時間不記得等語,則顯然就契約重要事項毫不留意,亦與常情不符。

另證人林哲維雖證稱被上訴人在嘉慶街處同意上訴人將修明街工程定金轉為嘉慶街定金等語。

然上訴人自承修明街工程為空屋裝潢,嘉慶街工程僅為部分修改等語(本院卷第233 頁),核與上開2 工程之報價單所示相符,可見修明街工程與嘉慶街工程內容不同。

而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給付修明街定金後,陸續將修明街工程之設計圖傳送予上訴人,已履行設計約定支出勞務,被上訴人主張因此定金無法退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又被上訴人既已履行修明街工程設計圖說,自可單獨計價,何有放棄收費並逕為轉換不同工程之理,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同意將修明街工程定金轉為嘉慶街工程之定金等語,自與常情不符,是上開證人林哲維之證述,難認無維護上訴人之情形,而難以遽信。

⑷從而,上訴人迄至106 年6 月29日邀約被上訴人至嘉慶街工程處看裝潢處所時,均未對被上訴人表示係被上訴人報價調整修明街工程款項至1,083,750 元始解除修明街工程契約堪以認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修明街工程提高至1,083,750 元,而解除契約,並將定金轉入嘉慶街工程等語,並非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嘉慶街工程契約債務不履行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9日邀約被上訴人至嘉慶街處看房子以進行裝潢,被上訴人前往後,於106 年7 月5 日出具2 份工程估價單予上訴人,其中一份報價總金額336,850 元、一份報價總金額189,600 元,及木作工程147,250 元之報價單後,兩造約106 年7 月10日在7-11討論,106 年7 月11日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時間是否可以,經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16時48分許回覆沒有師傅可以做,請上訴人另外找人施作等情,有報價單、兩造LINE對話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 至207 頁、橋院卷第67至70頁)。

依兩造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於106 年7 月5 日雖在LINE中陳稱:「在13天就要動工了也」等語。

然上訴人亦於106 年7 月5 日詢問被上訴人「設計師,報價什麼時候會出來」、「設計師可以幫我約冷氣的去看看嗎」等語。

於106 年7 月9 日詢問被上訴人「設計師冷氣的報價出來了嗎」、「我們約星期二討論一下」、「還是約明天」等語。

足見迄至106 年7 月10日見面前,兩造均還在討論報價單內容,核與前次修明街工程合意成立後,被上訴人即提出設計圖予上訴人參考之情形不同。

又上訴人於106 年7 月11日再與被上訴人確認施工時間是否可以,經被上訴人告知沒有師傅可施工,請上訴人另外找人施作,亦徵兩造間就嘉慶街工程並未達成以何工程估價單之內容施作之合意,契約自尚未成立。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嘉慶街工程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解除兩造間修明街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已給付之58,000元定金轉入嘉慶街工程等語,並非有據。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嘉慶街工程已成立契約,及被上訴人同意將上開58,000元轉為嘉慶街工程定金,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6,000 元,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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