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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呂素志
訴訟代理人 王清慶
被 上訴人 張平照
張世男
張世端
張世榮
張世龍
張世山
張世昌
張穎哲
張世富
張素梅
張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 月23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7 年度旗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張平照、張世男、張世端、張世榮、張世龍、張世山、張世昌、張穎哲、張世富、張素梅、張素貞共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北溪洲段九二八、九五四、九五三、九五二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面積分別為一二0點四五平方公尺、二六點四四平方公尺、八0點八二平方公尺、四四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張平照、張世男、張世端、張世榮、張世龍、張世山、張世昌、張穎哲、張世富、張素梅、張素貞在前項通行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為袋地,與被上訴人張平照、張世男、張世端、張世榮、張世龍、張世山、張世昌、張穎哲、張世富、張素梅、張素貞(下稱張平照等人)共有坐落同段928、954、953、9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用役土地)毗鄰,系爭需役土地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欲聯繫至最近公路,必須經過系爭用役土地上現已存有之道路通行,惟張平照等人竟揚稱欲於上開道路上建鐵門阻擋伊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於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範圍通行,並不得於上開範圍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平照等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面積共221.4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㈡被上訴人張平照等人於上開通行範圍通行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系爭需役土地北方之同段919 地號國有地,編定為交通用地,上訴人捨交通用地不申請通行使用,反而選擇侵害張平照等人權益,其顯非損害最小之方法,系爭用役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地,同段928 地號土地面臨中洲路,屬經濟價值甚高之店面建築用地,上訴人之聲請實無理由。
又系爭需役土地為閒置空地,未做任何農作或開發建築使用,且系爭用役土地並無設置任何門禁或攔阻障礙物,不妨礙上訴人,仍可自由通行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面積共221.42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另補陳:原審判決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誤,應以附圖一所示108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通行之範圍及面積,旗山地政事務所將927、928、954、953、929、952、967地號土地納入複丈標的,上訴人僅聲請複丈928、954、953、952地號土地,原審裁判費用各負擔二分之一不公平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108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範圍之土地(分別為120.45、26.44、80.82、44.8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被上訴人上訴及答辯理由除援引原審陳述外,另補陳:對上訴人有通行權、以附圖一108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通行之範圍及面積沒有意見,但依法應支付償金(被上訴人另提起反訴部分,另行審結)。
原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無誤,無庸改判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高雄市旗山區北溪洲段928 、947 、948 、952 、953 、954 、967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溪洲段187-14、187-12、187-36、187-5 、187-37、187-2 、187-7 地號土地(旗簡卷一第86頁)。
㈡溪洲段187-1與187地號係35年間辦理總登記之土地,187- 3地號於50年間於187-1地號分割出;
重測前溪洲段187-5、187-7地號土地於59年間分割自187號土地;
重測前溪洲段187-12、187-14地號土地分割自187-1地號土地;
重測前溪洲段187-36、187-37地號土地分割自187-3地號土地;
重測前溪洲段187-2地號土地分割自187-2地號土地(旗簡卷一第194至195頁)。
㈢系爭947 、948 、967 地號土地及928 、954 、953 、952地號土地原本均為溪洲段187 、187-1 、187-2 、187-3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59年間分別辦理分割,系爭947 、948、967 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可通行至道路,分割後成為袋地。
上訴人可通行範圍如旗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面積共272.53平方公尺。
㈣94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87-12地號土地,92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87-14地號土地,59年間均分割自重測前187-1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90 至298 頁)。
㈤94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87-3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95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00地號土地,59年間均分割自重測前187-3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300 至304 頁)。
㈥967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87-7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之95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000-0000地號土地,59年間均分割自重測前187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86-298 頁)。
㈦北溪洲段947、948、967地號土地原為張嘉欣所有,於88年間出售予上訴人,目前均為空地無建築或種植使用(異動索引,旗簡卷一第203至208頁)。
㈧門牌號碼旗山區中洲路41-9、41-10 、41-2號房屋均利用現況砂石及水泥便道通往中洲路,該三戶均為被告張家家族成員所有。
919 地號目前為深1 公尺餘之水溝,前方並有數間房屋佔用在水溝面之上。
952 地號土地目前有門牌41-10 、41-10 號之房屋利用該水泥地面出入(旗簡卷一第225 頁)。
㈨系爭947 、948 、967 地號土地坐落旗山區鯤洲里,鄰近之道路為中洲路,路寬約5 公尺,附近以農業為生,距離學區溪洲國小約1.4 公里,距大洲國中約3.3 公里;
距旗山車站約4.5公里,鄰近旗山區農會溪洲分部、鯤洲宮、統一超商。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以通行被上訴人同段928、95 4、953、952地號土地如旗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2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範圍為最適當之通行方式,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需役土地上雜草叢生,目前為未開發利用之狀態,而四周為農田或住家,與最近對外聯絡之公路中洲路相隔有數宗土地,目前並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僅有如附圖一所示之斜線範圍,鋪設有碎石及水泥鋪面之便道,而該便道經被上訴人稱係其所私設,供附近土地即共有人張姓家族使用,被上訴人既拒絕上訴人通行,是系爭需役土地即無可對外通行之道路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等件附卷可稽(旗簡卷㈠第225 至232 頁、第8 頁),是系爭需役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堪可認定。
㈢次按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需役土地應以附圖一108 年6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為通行之範圍及面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上訴人主張以附圖一108 年6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為通行之範圍及面積即為可採。
關於附圖二108 年2 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通行範圍,就947 地號土地部分,並未與928 地號土地相連;
948 地號土地部分,亦未與953地號土地相連,則上訴人就附圖二所示土地確實無法通行,是附圖二所示通行範圍,並非適當之通行範圍及面積,亦可認定。
又系爭需役土地北方同段919 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且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然目前為水溝,事實上不能通行等節,亦經本院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旗簡卷一第141 頁、第225 至239 頁)。
是系爭需役土地以附圖三所示通行同段919 地號土地之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㈤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若欲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用役土地,應支付償金等語。
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此觀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自明。
惟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上訴人尚不得僅以上訴人未支付償金,即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無通行權存在。
㈥上訴人併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就通行範圍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因上訴人對如附圖一所示272.53平方公尺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乃是所當然,是此部分請求亦同有理由,併予准許。
㈦綜上,上訴人以系爭需役土地須藉通行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範圍,始能聯絡至公路,主張其有袋地通行權,乃依民法第787條、第798條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928 、954 、953 、952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請求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需役土地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面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以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為判決,自有未洽,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應本於職權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應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之形成訴訟,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
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必要與否、勝敗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原審所命裁判費負擔不合理等語,並無所據,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謝文嵐
附圖一:旗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2日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旗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方案)
附圖三:旗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1日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方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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