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簡上,114,2020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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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反訴原告 張平照

張世男

張世端

張世榮


張世龍

張世山


張世昌

張穎哲

張世富

張素梅

張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反訴被告 呂素志

訴訟代理人 王清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被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其等(下稱張平照等人)共有坐落同段928、954、953、9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用役土地)毗鄰,系爭用役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反訴被告如主張就系爭用役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應支付償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按年給付按當其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等語。

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張平照、張世男、張世端、張世榮、張世龍、張世山、張世昌、張穎哲、張世富、張素梅、張素貞如附圖旗山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面積共272.53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土地之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反訴被告則以:伊所有之土地係自欲通行之反訴原告所有系爭用役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之規定,無需支付償金;

且反訴原告所提償金過高等語置辯。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張平照等人如附圖旗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面積共272.53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土地之當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872,100 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訴係適用簡易訟訴程序之上訴程序,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與本訴所行之簡易訴訟程序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為之,縱反訴被告未為抗辯而為言詞辯論,而此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規定,本件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另反訴原告仍得另行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謝文嵐
附圖:旗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2日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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