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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王鏡如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上訴人 朱浩澐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伊簽發發票日民國104 年12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104 年12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
伊簽發系爭本票係於104 年12月9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然被上訴人於當日匯款予伊後,伊於同日即轉帳清償被上訴人300 萬元,惟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伊。
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爰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向伊借款進行股票投資,且因上訴人答應給予伊投資紅利,伊才多次借款予上訴人。
伊於104 年12月9 日再次借款300 萬元予上訴人前,伊即要求上訴人應先結算先前答應給伊之投資紅利,經兩造協議上訴人應給與伊投資紅利3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供做上開投資紅利之擔保後,伊始答應借款300 萬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同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予伊,一張作為借款之擔保,一張作為投資紅利之擔保。
上訴人嗣於同日返還系爭借款,數日後上訴人向伊催討返還擔保借款的本票,伊遂在公司內將擔保系爭借款之本票1 張交還予上訴人,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為擔保給與伊投資紅利300 萬元所簽發等語置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陳述及書狀外,於本院補陳:㈠兩造間於104 年12月9 日成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業已清償系爭借貸,並無上訴人未能提出借據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有借款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堅稱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投資分紅所簽發,然不論伊或訴外人即伊之母曾葡萄之股票投資,均非受惠於被上訴人之指示,且均於向被上訴人借貸後數日添加些許利息返還,已經清償完畢,無須允諾要給與被上訴人投資分紅,且金額高達300 萬元。
再就系爭本票金額高達300 萬元,卻以發票日後2 日(104 年12月11日)為到期日,若係供「擔保投資分紅」,顯然時間上過於短促。
系爭本票之債權實係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於104 年12月9 日上訴人匯款300 萬元清償後,債權業已消滅等語。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答辯及陳述外,補陳:㈠上訴人於104 年12月9 日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2 張本票,業經證人鄭富友證述詳實,上訴人雖於104 年12月9 日匯款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難證明係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款項。
㈡上訴人於原審108年4 月16日、108 年9 月12日審理時之陳述,就還款原因,除兩次說法不一致外,亦與常情事實不符。
且依上訴人之陳述,伊縱有收利,惟利息按月不過0.1%,足見上訴人104 年12月9 日借款之還款原因所述應非事實。
㈢上訴人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105 年4 月28日止,共向伊借款20次,合計4千餘萬元,上訴人若從未有獲利,則上訴人為何能將每次借款在很短期間內償還伊,且上訴人答應給被上訴人之分紅,除上訴人個人投資之分紅外,不包含曾葡萄之投資分紅。
再者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5日又再次向伊借貸一筆300 萬元,伊因為擔心上訴人不願給付投資紅利才會再借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卻未利用此次借款機會向伊索討系爭本票,對照上訴人向伊借款多次、借款金額最高有達5 百餘萬元、對投資顯不陌生等情狀,上訴人此等未利用再次借款機會向伊索討系爭本票之態度,顯不合常理。
合上所述,系爭本票確實係用來擔保兩造間之分紅協議等語。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夫妻,於99年2 月11日結婚,103 年11月19日離婚,離婚後仍共同居住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購買之左營區文自路785 號房屋,至106 年4 月底被上訴人始搬離。
㈡發票日期104 年12月9 日,票據號碼0000000 號,票載金額3,000,00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系爭本票,橋簡卷第8 頁),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107 年度司票字第6268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系爭裁定,橋簡卷第9 頁)。
㈢被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上訴人帳戶)於104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22分許轉帳3,000,000 元至上訴人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同日14時46分自上訴人帳戶轉帳300 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轉帳明細,橋簡卷第54頁)。
㈣兩造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01 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上訴人製作曾葡萄借款明細附件1 (原審卷第64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104 年12月9 日借貸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104 年12月9 日約定投資紅利之給付,尚未清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參照)。
兩造就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貸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及被上訴人交付300 萬元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300 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清償上開300 萬元借款,借款既已清償,自應返還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則抗辯係擔保上訴人之另筆300 萬元投資紅利給付。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並已清償之事實;
再由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對上訴人有另筆300 萬元投資紅利分紅債權,並以系爭300 萬元本票擔保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伊向被上訴人之借貸,嗣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9 日匯予上訴人之借款300 萬元,伊亦於同日將300 萬元借款返還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橋簡卷第10頁、第54頁)。
關於104 年12月9 日當日,兩造間確實有300 萬元借貸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
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間於104 年12月9 日有300 萬元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簽發本票1紙作為擔保300 萬元借款之返還,則應認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保上開300 萬元借款之返還,且上開300 萬元,業已清償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投資分紅等語,固據其舉證人即兩造前同事鄭富友及兩造間交易往來明細為證。
經查:⑴證人鄭富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看過類似系爭本票金額300萬元之本票,104 年年底時,伊在公司參加競賽討論時,看到壹張300 萬元本票放在桌上,因為300 萬元對伊是大數字,所以記憶清楚,後來上訴人就來,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本票拿去收好,之後上訴人當場撕掉本票就走了。
知道兩造間有金錢上往來,不知道是否有借款等語。
然亦證稱:不知道看到的本票是不是這張,有看過類似的本票,金額是300 萬元。
不知道上訴人簽這張本票給被上訴人的原因,上訴人當場撕掉本票就走,沒有問被上訴人發生何事,不知道上訴人撕掉本票的原因。
之後進公司被上訴人變得暴躁,說為何欠錢不還之類的,也不知道是在講誰。
被上訴人有講到那這樣子還要去弄本票,沒有聽過兩造間有投資分紅的事等語(橋簡卷第69至71頁)。
證人鄭富友雖證稱曾看過上訴人在辦公室撕毀一張300 萬元面額本票,然鄭富友對於伊看過的300萬元本票是否本件系爭本票並不確定,且不知道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不知道何人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則鄭富友證稱看到上訴人當場撕掉之本票究係何人於何時簽發,並不明確,更難證明即為系爭300萬元借款之擔保本票。
⑵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為擔保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獲得投資分紅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與上訴人長期爭執金錢,是上訴人自己簽本票,說紅利會慢慢給伊等語(橋簡卷第82頁背面)。
依系爭本票發票日104 年12月9 日及到期日104 年12月11日所示,如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長期向被上訴人借款投資之獲利,上訴人亦承諾紅利會慢慢給付,顯示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於短期內給付紅利,則兩造應無可能約定到期日為發票日後3 日,否則系爭本票到期後,經被上訴人提示付款,上訴人即無可能慢慢給付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嗣於109 年6 月1 日則改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紅部分,結算時間亦為104 年12月9 日前幾天,該筆結算分紅之給付時間,上訴人當初之說法是,幾天內就會給了,對照系爭本票到期日,上訴人應係指104 年12月11日,兩造結算該筆分紅時,分紅期間係自104 年4 月至104 年12月間等語(本院卷第300 頁)。
關於上訴人就系爭紅利應何時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上開情形前後陳述不一,兩造間是否確有上開約定,即非無疑。
又證人曾葡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操作股票當沖,一般日3 天就還,碰到週末5 日還,並算利息500 元到1,000 元給被上訴人。
做股票輸贏不一定,沒有答應給予被上訴人投資分紅,不會把賺賠情形告訴被上訴人等語明確(橋簡卷第79至82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間匯款予上訴人或訴外人曾葡萄等人之交易明細所示,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6日匯出131 萬元至曾葡萄帳戶,於104 年3 月18日、20日、21日即由曾葡萄等人帳戶陸續匯回款項:於104 年3 月30日匯出166 萬元,於104年4 月2 日即由曾葡萄等人帳戶陸續匯回款項;
於104 年7月14日匯出1,200 萬元,於104 年7 月17日即由曾葡萄帳戶匯回款項;
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1日匯入129,82 4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 日匯款280,023 至上訴人帳戶、104 年8 月13日匯款652,929 元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4日匯款1,027,655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相符,有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參(橋簡卷第98至101 頁)。
是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曾葡萄,通常於3 至5 日間,即經上訴人或曾葡萄返還,借款時並無獲利分紅約定之事實,亦可認定。
又本件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105 年4 月28日止,共向伊借款20次,合計4 千餘萬元,然就關於紅利如何計算並無任何計算依據,且被上訴人就投資分紅之範圍為何,先陳稱上訴人答應給被上訴人之分紅,除上訴人個人投資之分紅外,尚包含曾葡萄之投資分紅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
嗣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300 萬元部分只有上訴人,如果有包含曾葡萄的話,就不止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
審酌上訴人如投資獲利可分紅予被上訴人300 萬元,則上訴人自己之獲利應更高於300 萬元,然上訴人仍須向被上訴人借款投資,且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可分紅予被上訴人之金額,亦高達300 萬元,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上訴人既借款長達數年、金額高達4 千餘萬元,焉有未曾約定分紅或紅利計算,卻於借貸數年後,於104 年12月9 日借款時逕以300 萬元為結算金額之理。
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縱可證明上訴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調借金錢,亦不足作為兩造間確有投資分紅約定之證明。
⑶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104 年12月15日又再次向被上訴人借貸一筆300 萬元,而上訴人卻未利用此次借款機會向被上訴人索討系爭本票,對照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多次、借款金額最高有達5 百餘萬、對投資顯不陌生等情狀,足見系爭本票係擔保投資獲利分紅等語。
然上訴人因系爭本票未經上訴人返還,而於104 年12月15日再次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借款,自與其素來借貸方式相同,與常情並無不符;
且衡情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即需分紅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會恐懼被上訴人再度向上訴人索取分紅而避免再向被上訴人借款。
然上訴人仍再行借款,被上訴人亦未再要求分紅情事,顯見兩造間之借貸均按往常方式為之,自無因突然提及分紅情事並逕自會算之情。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確實答應以系爭本票擔保投資獲利分紅之事實,亦可認定。
至上訴人於原審108年4 月16日審理時陳稱:跟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想要做投資,但是當天簽完系爭本票之後就跟被上訴人說不投資了,直接把款項還予被上訴人,所以當天直接轉帳300 萬到被上訴人帳戶等語(橋簡卷第45頁反面)。
於原審108 年9 月12日審理時陳稱:本件系爭300 萬元借款是因為104 年12月9 日被上訴人借予伊之後,要求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表示必須按月給付三分利高額利息給被上訴人,伊因為認為利息過高不能負擔,才將當天借貸的三百萬元匯款回去給被上訴人等語(橋簡卷第82頁)。
雖上訴人就返還本票之原因或係不投資或認為被上訴人要求之利息過高而有差異,但可認兩造間就此300 萬元之借貸,確實於當日返還,則縱上訴人兩次陳述還款原因不一致,亦無法逕而推論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投資獲利分紅。
㈣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之事實,已可認定。
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另有投資獲利分紅約定之事實則並未經證明,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謝文嵐
附表:
┌────┬───────┬────────┬───────┐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
│ │ │) │ │
├────┼───────┼────────┼───────┤
│0000000 │104年12月9 日 │3,000,000元 │104年12月11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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