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簡上,181,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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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雷愛紅
被上訴人 徐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3 款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又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及未允許其提出是否顯失公平,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

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主張如原審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之攻防方法,惟其於第一審曾陳稱: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根本不必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是應認此節屬上訴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為補充,合於前揭規定,應准予提出。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結婚,嗣於108 年3 月8 日離婚。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因事與上訴人相約在外談判時,持槍迫使上訴人上車前往汽車旅館,並在汽車旅館內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恐遭不測,只好假意配合,在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寫地址後,故意將發票日之年份誤寫成「106 」,再以年份寫錯為由未完成簽立,即將之交給被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嗣後竟自行在空白之系爭本票上填入100 萬元之金額,並將日期欄之月、日填寫完畢,偽造系爭本票並持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本票填寫完整日期及金額,系爭本票應屬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上訴人係顧念夫妻之情,不願被上訴人遭受刑事責罰,原審以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為由,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受脅迫簽發本票,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係被上訴人所填寫,並非妥當,又簽發本票當天兩造感情已破裂,上訴人要求離婚,被上訴人不願意,且恐上訴人離去而無人照顧自己,故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上訴人應支付之配偶扶養費,惟被上訴人並無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形,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扶養費,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在基礎原因關係,系爭本票債權係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上訴人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節,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是依票據法第121條、第96條、第12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按票載金額對被告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確實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額外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又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5 月12日結婚,於108 年3 月8 日離婚,系爭本票為其於105 年8 月26日在汽車旅館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即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其得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瑕疵對抗被上訴人,簽發當天兩造感情已破裂,上訴人要求離婚,被上訴人不願意,且恐上訴人離去而無人照顧自己,故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上訴人應支付之配偶扶養費,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何債權債務基礎原因關係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3頁),而被上訴人於107 年間曾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上訴人之財產仍得以維持自己生活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等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65號裁定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 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有何原因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顯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院既以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改判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其他關於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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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78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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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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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10月5日  │1,000,000元 │未填載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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