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簡上,184,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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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黃雯蘭
訴訟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 上訴人 涂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簡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第5 排攤位前,見伊在被上訴人之攤位附近使用手機,本應注意收攤動作,避免推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動作不慎碰撞伊,致伊趴摔在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前額瘀傷、右手掌瘀傷、左膝瘀傷、左小腿瘀傷、左小腿瘀傷、頭部外傷併血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及寶吉祥中醫診所(下稱寶吉祥診所)就醫,分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62 元、8,520 元、10,708元,合計21,490元,且伊因須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資5,760 元。

伊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全日看護3 個月,係由母親、女兒及姪子輪流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看護費用198,000 元。

又依聯合醫院108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需休養3 個月,且需24小時由專人看護,故伊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工資22,000元計算,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6,000元。

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尚須時常前往醫院復健,對伊造成極大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

伊所受上開損害總計591,250 元,就其中588,450 元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8,450元,及自上訴人108 年6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按: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10月15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調查證據聲請狀於訴之聲明中已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6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原審卷第100 頁),原判決誤繕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伊即將收攤之際,上訴人卻一直站在伊之攤位前阻撓,伊不得已開始收拾攤位,因上訴人之手肘靠在攤位上,伊於收拾時不慎撥弄到上訴人之手部,因上訴人患有多發性肌炎,隨即倒地,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同因伊之加害行為及上訴人所罹疾病導致,不得令伊負全部賠償責任,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減輕。

依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僅需專人照顧1 個月,且上訴人於起訴當時主張之每月看護費用為22,000元,斯時損害範圍已確定,自不得嗣後再行擴張為每月66,000元。

伊先前曾依上訴人之要求交付價值3,300 元之寶圓膏藥品及包紅包2,800 元給上訴人,應自伊所負賠償責任中扣除。

另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6,735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9、201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第5 排攤位之攤商,平時在夜市擺攤營業,為從事攤位經營、收拾業務之人。

於107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夜市攤位收攤時,已見上訴人在其攤位附近滑手機,本應注意收攤動作避免推撞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動作不慎碰撞上訴人,致上訴人摔趴倒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往聯合醫院及榮總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782元及計程車資4,830 元及其必要性不爭執。

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休養1 個月不能工作不爭執(按:上訴人主張其需休養3 個月)。

兩造同意以每月薪資22,000元作為上訴人受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害之計算基準。

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不爭執(按:上訴人主張其需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

對於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若本院不採認原審所認定每月以22,000元為計算依據,兩造同意以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9 年1 月17日函所載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

⒌上訴人於傷後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寶圓膏,其價格為3,300 元。

被上訴人另有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交付其2,800 元之紅包,上訴人同意自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

㈡爭執事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收攤時之動作碰撞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 、201 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有關聯合醫院及榮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合計10,782元、及上訴人於107 年2月12日、同年3 月10日於寶吉祥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7,460 元、前往上開三家醫療院所就醫之計程車資5,450元、1 個月之看護費用22,000元、3 個月之薪資損失6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範圍內之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就此不再另行判斷。

茲僅就上訴人提起上訴爭執之⑴上訴人請求其於107 年1 月27日前往寶吉祥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3,248 元及計程車資310 元、⑵原判決酌量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及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是否適當等節,論敍如下。

⒉寶吉祥診所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1 月27日前往寶吉祥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248 元,業據提出該診所出具之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3頁),並有寶吉祥診所108 年9 月18日函可證(原審卷第92頁),該函載稱:該診所針對患者(即上訴人)手部骨折及暈眩、痠麻症狀,處方以科學中藥為主,目的為活血化瘀、促進骨質癒合、改善末梢肢體循環,對患者傷勢可縮短骨質癒合時間、改善手部瘀傷及暈眩情形等語,是上訴人請求其於107 年1 月27日前往寶吉祥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248 元,自應准許。

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7日前往寶吉祥診所就診既屬醫療所必要,上訴人因之請求該次前往就醫之來回計程車資310 元,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依聯合醫院108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休養3 個月,並需24小時專人看護,其係由親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8,000 元等語。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月22,000元計算,斯時損害範圍之數額已確定,不得嗣後再行擴張,且上訴人自事故發生後,從107 年1 月8 日起迄至同年3 、4 月間均係在榮總醫院就醫,應以榮總醫院函覆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較為可採等語。

經查: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之期間需多久一節,觀諸榮總醫院107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3頁),復經原審函詢榮總醫院有關上訴人為何有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需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等事項,該院以108 年6 月13日函覆稱:病患(即上訴人)為外傷導致腦震盪症狀及左手臂近端肱骨骨折,生活起居如坐臥、起床、盥洗等日常生活一個月會有很大的不便,無法獨立安全,所以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原審卷第60頁),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榮總醫院(門診、急診、住院)繳費彙總清單(原審卷第34頁)顯示,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自107 年1 月8 日開始另行前往榮總醫院急診就醫後,其後至107 年11月6 日止每月均有1 、2 次前往該院就醫,則榮總醫院對上訴人在該段期間之身體狀況、系爭傷害復原情形、是否需專人照顧及所需期間長短等事項自當有所瞭解,是榮總醫院於107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108 年6 月13日函所載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顧1 個月應屬可採。

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 年1 月1 日發生系爭事故後係入聯合醫院急診,之後在該院做副木固定治療骨折,且腦部血腫、暈眩、腦震盪等問題一直在聯合醫院看診,依聯合醫院108 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需休養3 個月等語,經核卷附聯合醫院107 年1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上訴人左手宜休養3 個月及復健治療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0頁),迄至聯合醫院107 年6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始記載建議休養三個月併專人照顧(系爭刑案警卷第21頁),再審諸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據可知,上訴人曾於107 年1 月1 日、3 日、5 日、8日及同年6 月28日因系爭傷害在聯合醫院就醫(附民卷第12、14、15頁),亦即上訴人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長達5 個月餘之期間並未在聯合醫院就醫,自應認榮總醫院較諸聯合醫院更瞭解上訴人傷後之身體狀況及需專人照護之合理期間,而以榮總醫院之函覆及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須專人看護1 個月之醫理見解,較為可採。

⑵而依榮總醫院107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肱骨骨折於107 年1 月11日入該院急診及住院,於同年月13日離院,……需人照顧1 個月等語(附民卷第4 頁),本院據此認榮總醫院所稱上訴人需看護1 個月之期間係自107 年1 月13日出院時起算,而依上訴人出院斯時之身體狀況既須專人照顧,則其於107 年1 月1 日甫受傷害後該段期間自亦需專人照顧,應認上訴人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係自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以及自榮總醫院出院後1 個月,合計1 個月又13日。

⑶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即每月66,000元)或每月22,000元計算為適當?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看護 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 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 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

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 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主張其係由母親、女兒及姪子輪流看護等 語,是上訴人係由親人照顧,依上說明,固得請求 看護費用,但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 得請求賠償之數額,並非直接以一般專業看護費用 計算之。

準此,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母親、女兒及姪 子具有專業看護技術之證明,復佐以榮總醫院108 年6 月13日函記載:病患(即上訴人)為外傷導致 腦震盪症狀及左手臂近端肱骨骨折,生活起居如坐 臥、起床、盥洗等日常生活一個月會有很大的不便 ,無法獨立安全,所以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原審 卷第60頁),可知上訴人僅係日常生活之起居需有 人在旁協助照顧,非屬專業之看護行為,上訴人之 親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照顧內容,與住院期間之專業 看護應有區別,不能比擬一般看護,是上訴人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不得逕以國內一般全日看護每月66,0 00元計算。

況且,上訴人於起訴時就其所請求自己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及看護費用均主張以每月22,0 00元計算,上開數額乃107 年施行之基本工資,可 認上訴人斯時已評估其親人看護費用以每月基本工 資22,000元計算屬適當之金額,則其於原審進行中 擴張請求每月看護費用以66,000計算,再於本院主 張其係因不諳法律,不知親屬間之看護可比較一般 看護情形請求等語,並未說明其親人所為之實際具 體看護行為內容為何,為何可比擬國內一般專業看 護之看護內容而採取等同之計費標準,上訴人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

⑷基上,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專人照顧之看護費用,應以1 個月又13日期間,每月2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1,533元【計算式:22,000×(1 +13/30 )=31,533.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在原判決准許之22,000元外,上訴人得再請求看護費用9,533 元;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並須追蹤治療,且需休養3 個月,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據。

又上訴人係高中畢業,於受傷前以金飾加工為業,名下有汽車1 部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金額;

被上訴人係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及經營網拍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1 部,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置於原審卷封底處之牛皮紙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態樣及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說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其中就醫療費18,242元、計程車資5,450 元、看護費用22,000元、薪資損失66,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已告確定,加計上開本院判准之上訴人得再為請求之107 年1 月27日於寶吉祥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3,248 元及就醫車資310 元、看護費用9,533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本院判准金額50,000元-原判決准許金額30,000元=20,000元)後,上訴人所受損害共174,783 元(計算式:18,242+5,450 +22,000+66,000+30,000+3,248 +310 +9,533 +20,000=174,783 )。

⒍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比例: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並非指被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而僅係對損害之發生能注意而不注意而已,此與侵權行為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過失意義,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必須加害人違反注意義務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罹有慢性多發性肌炎,長期肌肉無力,因四肢與軀幹肌力下降,使身體難以站立行動,無法支撐而容易跌倒,當時肌力僅有2 分(正常5 分)等情,有榮總醫院108 年9 月4 日高總管字第1083403139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2頁),上訴人復於本院自陳其於105 年11月、12月間已發現自己罹患上開疾病,從而,上訴人就其肌力、身體支撐能力較常人為弱,自已知悉。

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夜市攤位收攤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攤位附近滑手機,被上訴人未注意其收攤動作應避免推撞他人,貿然動作不慎碰撞上訴人,以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 、201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表示就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援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333號起訴書所載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上開起訴書亦記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被上訴人之攤位附近,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係在被上訴人之攤位附近。

上訴人翻異前詞,主張其沒有在被上訴人之攤位,而係在空格攤位打電話等語,並未提出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據,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不得撤銷自認。

況且,上訴人若未在被上訴人之攤位附近,被上訴人又如何可能於收攤之際,因收攤之動作不慎碰撞上訴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屬實,無足採信。

⑶茲衡酌上訴人明知自己罹患慢性多發性肌炎,肌力、身體支撐能力較常人為弱,而一般夜市攤商於收攤之時,其肢體上本即會有較大幅度之動作,上訴人應可預見站在攤位附近有遭受碰撞之危險,而有受傷之可能,卻在被上訴人收攤之時,仍站在該攤位附近,未加避讓,自陷險境,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可預見受傷之可能,卻未加注意,應認有過失。

上訴人雖主張其身形外觀較常人瘦弱,被上訴人就其加害行為對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當可預見,且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上訴人罹患慢性多發性肌炎,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不得以此減免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有過失,其只需負擔20%之過失責任等語。

本件上訴人援引兩造間107 年1 月7 日電話錄音中有關「被上訴人:那其他傷口要不要人工皮之類的」、「上訴人:那你知道我在這之前,你怎麼知道我需要人工皮,沒有…你怎麼…你怎麼…」、「上訴人:所以你不知道我在這之前有去做…住了9 天住院喔」、「被上訴人:他(指上訴人之配偶)有跟我提了一下,對…但是我不知道你們做了什麼」之對話,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知悉上訴人罹患多發性肌炎等語,然人體有傷口時均有可能會使用人工皮進行治療,且上訴人之身形縱然較為瘦弱,亦無從僅從其需使用人工皮或從其身形外觀得知悉其罹患慢性多發性肌炎,又觀諸上開電話對話內容亦無從認定上訴人之配偶苗太銘係何時與被上訴人對話,以及苗太銘對被上訴人告知之內容為何,況由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但是我不知道你們做了什麼一語,足徵被上訴人不知悉上訴人先前曾經做了什麼事,自無憑藉上開電話錄音內容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又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罹患慢性多發性肌炎一事,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係因其明知自己罹患疾病,弱於常人,猶自陷險境之行為,此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患有疾病而有影響。

據上說明,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行為情節,認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依上述兩造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應減輕為104,870 元(計算式:174,783 元×60%=104,86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⒎被上訴人另抗辯其已依上訴人要求交付價值3,300 元之寶圓膏藥品,應予扣除等語;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造成多處瘀傷,寶圓膏係治療其傷勢之必需藥品,縱被上訴人未購買,其亦會購買,核屬增加其生活上支出之費用,其亦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聯合醫院、榮總醫院及寶吉祥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均無任何醫囑建議應使用寶圓膏治療系爭傷害,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使用寶圓膏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

依上所述,審諸兩造間107 年1 月7 日之電話對話內容,上訴人既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寶圓膏予上訴人使用(原審卷第47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應扣除此部分寶圓膏之金額3300元。

再依同理,被上訴人另有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交付其2,800 元之紅包,且上訴人亦同意自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2,800元。

經扣除上開金額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8,770元(計算式:104,870 -3,300 -2,800 =98,77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770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即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扣除原審判決已命給付之81,715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55元(計算式:98,770-81,715=17,055)之本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715元,駁回前揭應准許之差額17,055元,自有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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