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簡上,1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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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柳國柱
訴訟代理人 柳銘松
視同上訴人 柳德和
柳梁貴月(即柳清彥之承受訴訟人)

柳佳文(即柳清彥之承受訴訟人)

柳宏儒(即柳清彥之承受訴訟人)

柳麗香(即柳清彥之承受訴訟人)

柳進興
柳良政
柳靜美
黃柳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全長
視同上訴人 柳國助
柳克弘
柳淑惠
柳姿合
歐金霞
柳金寶
陳重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鈺真
視同上訴人 高廷芳
柳國清(即柳王金愛之承當訴訟人)


柳國平
柳國欽
柳國全
柳順能
柳順清
柳家祥即柳光庭

柳啟鴻
柳啟鳴
柳俊男
林家榮
柳國杉
柳博耀
柳盛鑫

柳文瑞

王秀花
柳信賢


姚忠仁(即姚李金英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柏全
視同上訴人 桐山絹代即柳寶蓮

柳寶觀
柳順意
柳錦碧
柳英將
柳英來
陳柳錦凰
柳英文
柳美麗
李柳寶玉
柳素琴
柳陳色

柳惠碧


柳英茹

柳如玟

柳沿安

柳沈阿美
柳玉蕙

柳玉龍
柳渝瀅
柳進益
黃宜琴

黃妤恩

蘇柳鳳英
陳柳鳳蘭

柳鳳琴
柳鳳妹
柳金鳳

呂秀美(即許智能之承受訴訟人)

許乃仁(即柳清彥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綺(即柳清彥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綾(即柳清彥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妏(即柳謝韮菜之繼承人柳元發之遺產管理人


劉玫伶

劉育志

薛天豐
薛美蘭
蔣曾英綢
曾凱婷
曾建昌
曾凱柔
柯曾芳玉
柳戴秀藝(即柳忠興之承受訴訟人)

柳姬香(即柳忠興之承受訴訟人)

柳禎祥(即柳忠興之承受訴訟人)

柳孟淑(即柳忠興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昭志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9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僅壬○○一人提起上訴,惟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核其性質屬於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其餘共同被告丑○○等人,故應將渠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午○○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卯○○、巳○○、辰○○,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0至263頁),且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函覆在卷(本院卷一第203頁),上訴人壬○○並於108年12月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嗣視同上訴人戊○○○於109年5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己○○、丙○○、丁○○、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05至309頁),惟僅己○○未聲明拋棄繼承,有高少家法院函覆可參(本院卷三第337頁),經上訴人壬○○於109年6月17日聲明由己○○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17、345頁),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

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即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且以尚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者為限。

再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以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且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限於該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始可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當事人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對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前開程序重大瑕疵事由,均影響審級利益至鉅,應不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得依職權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未○○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然共有人子○○於原審訴訟繫屬期間之107年5月7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253頁),且其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是依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自屬當然停止,且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而子○○之法定繼承人為癸○○○、庚○○、辛○○、寅○○,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經高少家法院函覆在卷(本院卷三第254至256、271頁)。

再原審係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未○○之聲請,對未到庭之原審被告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九第179頁),惟子○○既已於107年5月7日死亡,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年8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據其有繼承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合法承受訴訟(嗣於109年6月17日始經上訴人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三第319頁),依前揭說明,訴訟程序乃當然停止,且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受訴法院自不得為訴訟行為及裁判,原審未察上情,逕於107年8月15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被上訴人未○○之聲請,對子○○為一造辯論之實體分割判決,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

六、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而本件存有部分當事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或遷出國外等情事,且當事人人數眾多,部分當事人甚且從未到庭參與訴訟程序,顯無從經由兩造全體同意由本院逕為第二審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橋頭簡易庭重行審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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