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簡上,4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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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陳柏綸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 訴 人 陳俊男
江滿
被 上訴人 陳勝茂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共有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7 年度岡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勝茂起訴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勝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母親陳楊合於民國60年間,在系爭土地之上興建房屋供家人居住使用。

66年間,陳楊合為使陳勝茂及其三哥陳勝福、四哥陳勝治、胞弟陳勝營婚後有較大之房屋可供居住,遂指示其等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陳白雲,購買其權利範圍及系爭土地上之磚造豬舍3 間,以利擴增房屋。

陳勝治於66年5 月15日代理陳勝茂及陳勝福、陳勝營向陳白雲購得房地後,將豬舍及原來居住之房屋拆除重建,興建2 棟1 層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其等未來共同居住之房屋。

陳勝茂當時尚在軍中服役,經陳勝福將買地、建屋之過程及兄弟各應分擔起造費用以取得新屋分別共有權之旨寫信通知陳勝茂,經其同意。

當時買地建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1萬元,由陳勝治出資7 萬元,餘向大哥陳勝平借貸14萬元支付完畢,陳勝茂、陳勝福、陳勝營則約定日後須返還陳勝平各5 萬元、5 萬元、4 萬元。

㈡新屋於66年8 月間完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下稱79-3房屋、79-4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陳楊合、陳勝福、陳勝治及陳勝營在66年8 月15日遷入居住,陳勝治於遷入後3 日即身故,其並無配偶子女,其等之父親斯時亦已亡故,由陳楊合取得陳勝治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

陳楊合基於系爭房屋興建之本意即係為供兒子婚後居住使用,遂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再贈與陳勝茂及陳勝福、陳勝營,至此,陳勝茂、陳勝福、陳勝營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3 ,其等亦據此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㈢67年間,陳勝茂退伍歸來即入住系爭房屋,並償還大哥陳勝平5 萬元。

68年間,陳勝茂又委請當時從事水泥師傅工作且婚後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對面之胞姊陳春米,將79-3號房屋加以整建。

同年陳勝福遷居鳳山,是系爭房屋由陳勝茂及陳楊合、陳勝營居住使用。

嗣陳楊合、陳勝營先後於82年間、93年間身故(陳勝營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系爭房屋即由陳勝茂一家人使用,79-4號房屋供日常起居之用,79-3號房屋作為置物間。

99年間陳勝福亡故,其配偶江滿、其子陳柏綸、陳俊男(下稱陳柏綸等3 人),於102 年間要求使用79-3號房屋,陳勝茂旋即整理該房屋交予陳柏綸等3 人使用,詎陳柏綸等3 人竟進而主張陳勝福為系爭房屋之唯一所有權人,對陳勝茂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岡簡字第444 號判決陳柏綸等3 人敗訴(下稱系爭前案)。

陳柏綸並曾於104 年6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勝茂,承認陳勝茂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可見陳柏綸等3 人亦不否認陳勝茂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是陳勝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1/3 ,自有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分別共有,陳勝茂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3 。

二、上訴人陳柏綸等3 人則以: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不能以稅籍登記資料認定為所有人,系爭房屋乃陳勝福於66年花費667,000 元所興建(其中20萬元為陳勝福向陳勝平借款),陳勝茂於系爭前案審理時自認79-3號房屋為陳柏綸等3 人所有,陳勝平於系爭前案亦證稱系爭房屋係陳勝福興建,足認陳勝茂並未興建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又興建系爭房屋花費667,000 元,陳勝茂主張以5 萬元取得系爭房屋1/3 所有權,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陳勝茂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陳柏綸等3 人提起反訴主張:陳勝福於66年間向陳勝平借款興建系爭房屋,當時陳勝茂正服兵役,本無力興建,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陳勝福念及兄弟之情,同意陳勝茂、四弟陳勝營居住,惟希望其二人共同負擔房屋稅,而將稅籍資料登記陳勝福、陳勝茂、陳勝營3 人,陳勝福死亡後,系爭房屋應由陳柏綸等3 人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確認陳柏綸等3 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所有權全部)。

二、被上訴人陳勝茂則援引前揭主張並聲明:陳柏綸等3 人之反訴駁回。

參、原審認定陳勝茂之主張為可採,就本訴部分,判決確認陳勝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3 。

反訴部分,判決確認陳柏綸等3 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 ,駁回其餘之訴。

一、陳柏綸等3 人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並補充:證人陳春米所述係聽聞母親陳楊合所述,並非親身經歷,且陳春米並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其證述不可採。

證人陳白雲所提土地買賣合約書上簽名,全出自一人筆跡,對陳勝治、陳勝茂、陳勝榮、陳勝福無效,其所述出賣土地經過亦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況陳勝茂於系爭前案自認79-3號房屋為陳柏綸等3 人所有,並於系爭前案書狀載明79-3號房屋清理完畢將歸還陳柏綸等3 人,堪認79-3號房屋原為陳勝福所有。

系爭前案已將79-4號房屋為何人所有列入爭點,經兩造攻防,判決並認定為陳柏綸等3 人所有,自有爭點效適用,且依證人陳勝平證言,陳勝茂並未興建79-4號房屋、陳勝茂交付陳勝平之5 萬元,並非支付房屋之興建款,系爭房屋經鑑定起造金額為612,851 元,亦與證人陳勝平證稱當初興建房屋價格667,000 元相近,足認陳勝平證言可採等語。

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陳勝茂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就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陳柏綸等3 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所有權全部)。

二、陳勝茂援引原審主張,並補充:證人陳春米於興建系爭房屋時,係向陳白雲租屋居住於系爭房屋隔壁,陳勝茂嗣後亦請陳春米之配偶去修補79-3號房屋,其對系爭房屋興建過程之細節,較陳勝平知之甚詳,且其同為陳勝茂、陳勝福之胞姐,實無特意偏頗何人之必要,陳白雲與兩造更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更無偏頗之虞,若系爭房屋係陳勝福出面購地出資興建,買賣合約書上應無須載明兄弟四人姓名、亦無須將兄弟等人登記為房屋稅籍義務人,況66年系爭房屋建成時,陳勝福方26歲,做散工薪資不高,並無資力獨力興建2 間房屋,亦只需興建1 間自住即可,並無起建2 間必要,陳柏綸等3人並未提出證明系爭房屋為陳勝福出資所建。

陳勝茂於系爭前案係自認對造有使用權,非所有權,縱認係自認亦可撤銷,依陳春米之證言,可知該自認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屋係大家一起出資興建。

另鑑定報告說明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始於80年,無法用以推算66年之房屋造價,鑑定報告改以102 年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反推至80年,再以80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反推66年之房屋造價,然消費者物價指數並非針對各類建築所投入材料及勞務之價格所做統計,不得作為系爭房屋鑑價標準,鑑定報告復未說明估價之計算方式依據,鑑定結果無可採信,依臺灣省政府公報78年秋字第67期公報公布之建築物造價標準表,系爭房屋若於78年間興建造價總額僅需343,200 元,則於66年起造金額豈會高達60多萬元,況系爭房屋結構多為磚造及混凝土,建材用料並無講究,造價自無可能太高,應以陳勝茂主張系爭房屋以21萬元起造較為相當,益徵陳勝平之證詞誇大不實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肆、本件之爭點: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1/3所有權?㈡反訴部分: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1/3所有權?⒈陳勝茂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與陳勝福、陳勝營、陳勝治共同出資興建,嗣陳勝治死亡,由其與陳勝福、陳勝營3 人共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等語,經其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5 年11月17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其上明載系爭房屋於67年1 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勝福及陳勝茂、陳勝營,持份各1/3 ,陳勝福部分後由陳柏綸繼承,並有卷附稅籍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5頁),與陳勝茂所述相符,陳柏綸等3 人雖抗辯:因陳勝福念及兄弟親情,同意陳勝茂、陳勝營居住系爭房屋,陳勝福希望陳勝茂、陳勝營共同負擔房屋稅金,而將稅籍資料改為陳勝福、陳勝茂及陳勝營,故不能以稅籍登記認定取得所有權等語,然陳勝營於93年間即已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知拋棄繼承准備查通知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9頁),陳勝營顯無從繳納房屋稅,陳勝福並未辦理稅籍變更登記,且民間就未保存登記建物,亦不乏以納稅義務人之登記作為所有人之情形,陳柏綸於103 年間增建房屋與陳勝茂發生紛爭,其寄予陳勝茂之存證信函亦明載「台端為地上屋共有人」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頁存證信函),並未否認陳勝茂共有房屋,已難逕為認定系爭房屋為陳勝福單獨出資起造。

⒉依66年間向陳白雲購買豬舍3 間及坐落土地之合約書,承買人係記載陳勝治、陳勝福、陳勝茂、陳勝榮等4 人(見系爭前案卷第28頁),陳柏綸等3 人雖否認合約書之真正,然證人陳白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將系爭土地賣給對面名為「言仔」之人,是陳勝茂大哥,但排行第3 或第4 伊不太清楚,是言仔出面談的,當初有簽法院提示的合約書,內容是叫人家寫的,陳白雲簽名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蓋的,陳勝治買土地是要蓋房子,因為可以跟他原來的土地連在一起,當時價金也是陳勝治交給伊的,他們買完土地馬上就蓋房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至29頁背面),證人陳春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跟陳白雲購買系爭土地,係以伊4 個弟弟的名義去買,當初會買該土地是要跟後面自己的土地來重蓋房屋,如果沒買這塊地,伊等後面的地會沒有路出來大馬路,買了土地不久就把豬舍拆掉重建成系爭房屋,陳勝茂當時在當兵也有出錢,伊跟陳白雲租房子住在系爭房屋旁邊。

陳勝福在那邊住滿久的,伊4 個弟弟和媽媽也在那邊住,陳勝福結婚後搬到高雄,伊沒參與蓋那2 間房子,但伊住在旁邊,母親會講給伊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至16頁),與合約書承買人記載多名兄弟相符,復參酌系爭房屋係以購買豬舍及坐落土地原地重建一情,倘係陳勝福單獨出資購地建屋,並無在契約上記載其他兄弟為承買人之必要,本件並無陳勝福個人之買賣契約,依陳白雲證言又非由陳勝福接洽買賣事宜,且嗣後係將陳勝茂、陳勝福、陳勝營共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房屋興建後由兄弟同住等節,堪認前開合約書應為真正。

又依證人陳白雲證言,係由陳勝治與其接洽、交付價金,與陳勝茂主張由陳勝治代表出面購屋購地一節相符,且證人陳春米長期居住系爭房屋旁,與母親陳楊合往來密切,其聽聞實際居住該處之母親所言,陳柏綸等3 人亦未證明其前開證言有何不實之處,綜合上開各情,陳勝茂主張系爭房屋原係由陳勝治、陳勝福、陳勝茂、陳勝營共同出資興建,應屬可採。

⒊證人陳勝平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陳勝福和伊跟陳白雲說那塊地賣給伊等,後來是陳勝福付錢,伊有出面跟陳白雲接觸說要買地的事,錢是陳勝福親手交給陳白雲,伊有一起去,伊有看到,陳勝治沒有出面接洽買土地的事情。

當初蓋房子的錢是伊借陳勝福667,000 元蓋的,陳勝福在69年間一次還給伊20萬元,是親自拿到伊家還給伊,447,000 元後來分期慢慢還給伊。

大家沒有約定蓋房子的錢要一起出,66年陳勝茂進來住,74年伊跟陳勝福說陳勝茂的租金要給伊,陳勝茂直至79年才把5 萬元給伊,那是他欠陳勝福的租金,陳勝福把房子租給陳勝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至34頁),然陳柏綸等3 人並未主張係將系爭房屋出租陳勝茂使用,證人陳勝平堅稱陳勝茂係租用系爭房屋並因而交付租金5 萬元,已難憑採,又證人陳勝平就向其借款建屋金額金額、還款方式、陳勝茂交付5 萬元原因等節,於系爭前案係證稱:陳勝福向伊借款20萬元,興建系爭房屋總價667,000 元,蓋了2 間房屋平房,陳勝茂退伍要住系爭房屋,陳勝福要求他出5 萬元來住系爭房屋,陳勝茂拿5 萬元給伊,是因陳勝福向伊借20萬沒有還清楚,叫陳勝茂拿來還伊的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35至36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顯有歧異,且證人陳白雲業已證述:當初拿錢有言仔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陳勝平沒有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0頁),與證人陳勝平證述參與金錢交付等節顯有不同,陳勝平所為前開證言是否為真,殊非無疑,自難單憑陳勝平前後不一致之證言,逕認系爭房屋為陳勝福單獨出資,況本件並無陳勝福個人買賣契約及出資證明,尚難認定系爭房屋為陳勝福單獨出資起造而取得全部所有權。

⒋陳柏綸3 人雖主張系爭前案就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然系爭前案爭議標的為79-4號房屋,且該案係以證人陳勝平於該案審理時之證言為據,認定陳勝茂未出資起造79-4號房屋,惟證人陳勝平之證述前後歧異、與賣方陳白雲之證言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如前所述,復另有證人陳春米、陳白雲於原審審理時為證,尚難認系爭前案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至陳柏綸等3 人另抗辯陳勝茂於系爭前案已自認系爭房屋係陳勝福所有等語,陳勝茂則主張係自認對造有使用權等語。

查陳勝茂於系爭前案固曾陳稱:「高雄市○○區○○路0000號是原告的沒有錯」,然觀諸其前後陳述內容為:「我自認高雄市○○區○○路0000號是原告的沒有錯,高雄市○○區○○路0000號是我的」,嗣後亦陳述:「是兄弟一起蓋的」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22至23頁),尚難認其有自認系爭房屋由陳勝福一人出資起造單獨取得所有權之意,且陳勝營死亡後,實際能使用系爭房屋之人僅餘陳勝福、陳勝平,因陳勝福搬遷,由陳勝平一家人居住79-4號房屋供日常起居之用,79-3號房屋作為置物間,嗣後陳勝茂亦將79-3號交由陳柏綸等3 人使用,則陳勝茂與陳勝福各自分配房屋一間使用,亦非無可能,尚難以陳勝茂前開陳述為其不利之認定。

⒌綜合上開各情及說明,系爭房屋應係由陳勝治、陳勝福、陳勝茂、陳勝營共同出資興建,復參酌陳勝治於遷入系爭房屋後不久旋即死亡,唯一繼承人為陳楊合,兩造並未就此爭執,及67年1 月間係按陳勝茂、陳勝福、陳勝營各1/3 之比例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等節,認陳勝茂主張陳楊合將繼承自陳勝治之應有部分贈與陳勝茂及陳勝福、陳勝營,而使陳勝茂、陳勝福、陳勝營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並據此申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應屬可採。

是陳勝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1/3 ,為有理由。

㈡反訴部分: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單獨所有?承上所述,系爭房屋係由陳勝茂、陳勝福、陳勝營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陳柏綸等3 人主張自陳勝福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亦未提出其他全額出資起造證明,應僅能認定其等因繼承取得1/3 所有權,其等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全部所有權,自屬無據。

又兩造就起造系爭房屋所需價金固有爭執,然系爭房屋於66年間興建,距今四十餘年,期間又經增建,當年實際支出費用本難詳實估算,兩造亦未能提出實際支出憑證,且系爭房屋係經兄弟共同出資,最終由陳勝茂及陳勝福、陳勝營各取得1/3 所有權,業經認定如前,不因兩造主張實際起造支出金額多寡或鑑估價值而影響本院認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陳勝茂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陳柏綸等3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陳勝茂勝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於前開應准許範圍內為陳柏綸等3 人勝訴之判決,均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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