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08,簡上,56,2020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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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劉智樑之更生程序監督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許駿文
胡祐彬
陳倩如
被上訴人 劉智樑
劉曾美蘭
劉昇𪸃
劉恬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7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丙○○經本院另案於民國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自108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裁定選任上訴人為更生程序監督人,是本院前於109年7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對被上訴人丙○○及其他繼承人繼續進行本件撤銷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前向上訴人申辦代償卡使用,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17,602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詎被上訴人丙○○為逃避債務,明知訴外人即其父劉重夫於106年7月15日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得由其依法繼承,仍於同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丁○○○、劉昇勳及乙○○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被上訴人丁○○○,由被上訴人丁○○○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18日單獨為繼承登記。

是被上訴人丙○○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讓與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6年9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丁○○○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9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為基礎所為之身分財產行為,非單純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不許上訴人訴請撤銷,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引用於原審之陳述,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其於原審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丙○○、丁○○○則以:系爭不動產實係劉重夫生前與被上訴人丁○○○夫婦共同經營成衣買賣賺錢後,以劉重夫、丁○○○之存款、借款,向訴外人楊張美麗所購,登記在劉重夫名下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42頁):㈠被上訴人丙○○前向上訴人申辦代償卡使用,尚積欠617,602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丁○○○,由丁○○○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同年9月18日單獨為繼承登記。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訴請丙○○、丁○○○、劉昇勳及乙○○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物權行為?得否訴請丁○○○塗銷上開繼承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丙○○前向上訴人申辦代償卡使用,尚積欠617,602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其父於106年7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於106年9月15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丁○○○,由丁○○○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同年9月18日單獨為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丙○○申辦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如附表編號1之建物登記第二、三類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5月2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70010824號函、繼承系統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4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659700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7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7706710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楠梓稽徵所108年1月18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1081091147號書函檢附之劉重夫遺產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107年度補字第464號卷第14至30、48至62、66至86、96、100至102、106至110頁、107年度橋簡字第779號卷第30至34頁),均堪信為真。

㈡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又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尚非撤銷權之標的。

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須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再者,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常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遺產,以平衡彼此間相互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且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長久之祭祀義務亦屬平常,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協議處分,另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受贈歸扣之相互計算後之結果,故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又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得訴請撤銷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間合意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乃被上訴人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以遺產分割方式達到實質上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具有濃厚身分屬性,且非單一債務人單獨拋棄或單純贈與財產之行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丙○○亦未因遺產分割協議而降低其原本之償債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又不僅被上訴人丙○○未取得系爭土地,難認係為逃避清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詐害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上訴人訴請撤銷此一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丁○○○塗銷登記云云,均屬無據。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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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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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建物│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二小段  │159.27平方公尺      │
│    │    │681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區○○街000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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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二小段66│69平方公尺          │
│    │    │-10 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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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高雄市三信右昌分社活期儲蓄│新臺幣136元         │
│    │    │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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